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楊鈺筠
被 告 林張富美
林岑蔚
林家典
蕭錫鑫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依據民法第220、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50 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1 條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85條第1、2項、 第137條第1-3項、第548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第53 0條請求,復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①訴之聲 明一之訴訟標的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 款、226條第1項、227條第1、2項、220條第1項、第528、52 9、530條、第548條第1項、第137條第1至3項。②訴之聲明 二之訴訟標的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 250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71 條前段,第226條、227條、246條第1項前段。訴之聲明三之 訴訟標的即與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相同」,經核其訴訟標
的請求權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兩造間居間勞務報酬之糾紛,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 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 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明載 :「乃與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達成『由上訴人(即原 告)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 契約,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排除系爭 土地被占用之現狀,…,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萬元 』之合意,亦即,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 勞務,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為隆山公司及林 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和林張富美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合建契約無涉,職故,林張富美等4人嗣後雖與隆山公司 解除合建契約,並不影響上開勞務契約之成立」在案可按, 亦有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主文:第二 、三項:被上訴人林子雅、林家典分別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事實及理由,九、㈡、㈢、所載:「上訴人(即原 告)主張:林子雅在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民事事件 ,擔任林張富美之訴訟代理人,林子雅於89年4月14日委託 伊向原法院投遞上訴狀及墊付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 544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原本(已發還…)及購買票 品證明單、上訴狀、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且林子雅 自認委託上訴人投遞上訴狀及繳費事實,堪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可採。…,經查上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 係上訴人處理林子雅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林子雅償還 上述必要費用之半數2,522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揭民 事確定判決書,「十、㈡、上訴人主張:林家典委任伊,於 90年5月31日墊付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事件之裁 判費9,294元等語。…,按民事訴訟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 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提出民事裁定書影本及收據原本(已發還…)為證,依常 情判斷,上訴人如非代理林家典繳納,不可能取得收據原本
並保留迄今,反之,上訴人如僅陪同林家典去法院繳款,由 林家典自行支出款項,林家典應自行保留收據,不可能交給 上訴人收執。是本院依上訴人執有收據原本之事實,推定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家典償還必要費用9,294元,及自 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語,上開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包括對造自 認事實,乃係經詳細調查證據,且依法經言詞辯論後,所為 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顯已明示,可證兩造間有委任勞務契 約關係之事實存在,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㈡再依民法第137條第1、2、3項規定,本件兩造間有委任勞務 契約,因上揭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於102年7月23日 所為民事確定判決,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亦即包括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民事確定判決,重行起算,申言之,本件因高院100年度 上字第854號事件、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 其第一審原告一部分勝訴確定,即鈞院104年訴字第220號事 件),從而,本件自受前揭兩件民事確定判決起,而時效中 斷,重行起算,原告得請求給付委任酬勞,係於兩造間委任 關係終止時,即係始於94年1月底,得請求給付,及如上述 ,依民法第137條第1、2、3項等規定,本件自應受前揭兩件 民事確定判決,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等法令、事證,可證 本件顯無逾民法第125條規定,顯未罹於時效。 ㈢又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6條1項等委任勞務契約 之規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或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易言之,既得請求給付 委任酬勞,係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時,即係始於94年1月 底,得請求給付;而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 鑫,故意違背法令、違約拒絕給付,而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 卻續行使原告為其服勞務,依法自應由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 ,給付原告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及被告林張富美、 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與被告蕭錫鑫,應共同自98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件請求標的,委任勞務酬勞1,495 ,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18號事件,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 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對造顯不予爭執者有:
⒈依上揭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上訴人楊鈺筠…,被 上訴人與隆山公司於93年7月20日前,合建關係就不存在。 土地有三大瑕疵,一個是要跟五豐公司解約、一個土地被占
用、一個由法院拍賣承買共有人另外3分之2的土地,利用我 是居間人,用150萬元的佣金為餌,明明已經解除契約不能 合建,在93年11月27日合建關係已經不存在,還叫我一直做 ,…,我從89年到94年間,我在五年間都是以居間人身份, 則幫他們處理土地的三大瑕疵」等事實(參附件8:第2頁), 係原告主張之事實,對造於言詞辯論時顯不爭執,視同自認 。
⒉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明載:「審判長:上訴人處理 事情有付出勞力、勞務,其價值是否相當於150萬元?上訴人 楊鈺筠:援用104年5月11日原審所提不當得利核算書,有提 出1億1478萬4097元」之事實,同係原告主張之事實,對造 於言詞辯論時顯不爭執,視同自認。
⒊前開筆錄,第5頁第8行前段,明載:「被上訴人蕭錫鑫:公 司在93年7月20日」,自屬被告蕭錫鑫自認隆山公司於93年7 月20日解散。
⒋上揭筆錄,第6頁明載:「兩造:各陳述原審言詞辯論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 :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在案可稽,足證前揭台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所為判 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係包括對造自認事實,乃係經詳細調查 證據,且依法經言詞辯論後,所為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已 臻明確。
㈤據上,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明載:「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3月,居 間仲介被上訴人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即被 告)與訴外人隆山公司就林張富美等4人共有坐落台北市○ ○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 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蕭錫鑫,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1,500, 000元,因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 其餘為訴外人林金鴻所有,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拍賣中,且林張富美等4人尚與訴外人五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有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亦遭人 占用,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合建契約,並 代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 復協助排除遭占用之情況,詎蕭錫鑫等5人竟隱瞞林張富美 等4人業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使伊自89年2、3 月間起迄94年1月止,蕭錫鑫等5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 供下列勞務之利益:(1)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
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2)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 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度上字第414號、原法 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中,代為諮詢律師 、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林張富美等4人勝訴確定。(3) 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現場 了解並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況(下稱系爭勞務)。 蕭錫鑫等5人因伊提供上開勞務受有114,784,097元之利益, 致伊受有居間報酬1,500,000元之損害,蕭錫鑫等5人迄今僅 給付5,000元,尚欠1,495,000元等情在案可稽。 ㈥又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為判決明載:「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勞務等情,業據林子雅自承: 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3分之2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 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 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 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等語,另林家典亦自承:上 訴人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伊到系爭土地被占 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語。復據證人林顯章、溫光雄各於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士林 地院年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協助處理原 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訴訟事;證人廖俊材於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27日與廖俊 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情證 述綦詳,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惟觀諸系爭勞務內 容,無非關乎系爭合建契約得否順利進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林張富美等4 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司間之訴訟暨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事項,其提供勞務對象應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等 理由,為該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在案可按。
㈦承上,此有上揭林子雅所承:原告確有協助處理林張富美等 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之2,及本院88年度上 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 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等語 ,另林家典自承: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 同伊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語、證人廖俊 材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於93年11 月27日與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協助 處理等情證述綦詳;復據證人林顯章、溫光雄各於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士林地院86 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協助處理原法院92年 度北重訴字第8號訴訟事件等事證,此有前揭證據附呈可佐 上開事證屬真實,據此,前開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 事確定判決書,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明載:「堪認上訴人 確有提供系爭勞。惟觀諸系爭勞務內容,無非關乎系爭合建 契約得否順利進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林張富美等4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 司間之訴訟暨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其提供勞務對象 應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附呈可按。 ㈧按此,被告渠等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不當得利事件,該判決合法確 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前開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有 違背法令之判決,若無法舉據,空言否認,顯屬無理,殊難 足採。
㈨依台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其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間 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其事證有: ⒈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書(第6頁),明載:「乃與隆山公司及 林張富美等4人達成『由上訴人(即原告)提供勞務,協助 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系爭 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狀, …,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亦即,上 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勞務,則林張富美等 4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在案可按,依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30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等 法令(參原證1),其有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 ,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⒉亦有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其證人顏建銘結證筆錄 (參附件11),在卷可佐上情。
⒊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有證人廖俊材100年4月15日 結證:①「其有協助、陪同原告處理廖為善占用重慶北路2 段57巷土地事,…,我與被告林家典及原告約在重慶北路, 當時我騎車載原告過去約定的地點,我記得我有說了一段話 ,我說『當中人做買賣,不幫人處理事情』,我這句話的意 思是中人就是幫人家介紹買賣,雙方可以交付標的物就好了 ,中人沒有在幫人家處理這類的事情,…,被告林家典就回 答:『事情做完了150萬元就會給你』在卷可按(參附件7: 第2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2、3項規定,具證 據能力,益證兩造間有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
。②承上,依上開事實發生日期係93年11月27日(參附件12 :三),及前開證人顏建銘證稱:「隆山公司與被告地主等 係於89年間簽合建契約」,可證兩造間因有居間事實,而發 生有本件委任勞務酬勞等事件,其有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 之合意之事實,『迄93年11月27日,原告仍付出委任勞務之 給付』,『直到被告林家典94年1月28日給付原告勞務酬勞 5,000元』止(參附件13),計原告付出委任勞務5年之給付 。
⒋被告蕭錫鑫於102年5月23日在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 ,證稱:「她(即原告)是介紹隆山公司去跟被上訴人合建 」;「但是林家典等人是共有人,可以優先承買,所以打算 以優先承買的方式買下三分之二」、「居間人當然要有佣金 」;「當初是基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所以你才同意簽 三分之一的合建契約,當初要透過法院,我希望2、3年間可 以完成」、「上訴人(原告)有法律的專業能力,所以對於 上開事務她也會協助,但是上開事務的處理時間拖得太久, 包括法院的投標也流標」(參附件10:第3頁、第6頁首4行 、第7頁14、18行),其事證可按,益證高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係業經對造自認,及經詳細調查 證據,且依法經言詞辯論後,所為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依 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等判決意旨,顯有拘束本 件之效力,上揭法令、判決意旨等,顯有明定。 ㈩被告渠等故意違約給付不能部分:
⒈查依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明載:「法官: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 ,……,當事人能力欠缺」,按隆山公司於93年7月20日已 解散登記,申言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隆山公司,業於 93年7月20日之前,因合建契約解除,其合建關係已消滅, 又隆山公司已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自屬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違約給付不能。 ⒉依前揭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㈦明載:「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於89年2 、3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雙方嗣後於上訴人不知情之 情形下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林 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猶與五豐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之狀態 ,林張富美等4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 分之2則為林金鴻所有並由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遭他人占 用中」等事證在案可稽(參判決書第3、4頁),可證隆山公 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雙方嗣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合 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⒊此同有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答 辯狀所承:「據查,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合建契約 解除後,不久即註銷公司登記解散在案」,「謂之,解除契 約後,不久隆山公司即註銷公司登記」,可見係在隆山公司 93年7月20日之前不久渠等合建契約解除,易言之,足證被 告林張富美等4人、被告蕭錫鑫,早已應知、明知93年7月20 日隆山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即屬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詎故意違背 法令,違約給付不能,及渠等隱瞞93年7月20日之前,不久 已解除合建契約,顯屬故意,乃因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為續 行使原告為其服勞務,事證明確。
⒋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明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 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依前開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該 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顯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原告提供 之委任勞務,自因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合建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亦即,受領原告委任勞 務之給付為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亦即委 任勞務150萬元,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萬之義務與責任 ,上開法令,顯已規定甚明,同係渠等所明知。 ⒌此依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前開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答 辯狀,所承:「1、被告地主雖經原告媒介與建商隆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山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後因土地 訴訟費日曠時,房地產市場崩盤,建商淡出市場,故,一再 要求解約,被告地主因而勉於同意解約退回合建保證金新台 幣70萬元在案」(參原證5),既承:其與隆山公司解約, 退回合建保證金新台幣70萬元,足證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 責人即被告蕭錫鑫,及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早已明知、應 知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於渠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亦即,受領之原告委任勞務 給付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 告委任勞務150萬元之義務與責任,此據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 ,於與隆山公司解約時,退回合建保證金新台幣70萬元等事 證足證。
⒍承上,可證被告蕭錫鑫等5人,早已明知、應知渠等於93年7 月20日之前不久,合建契約已解除時,自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即受領原告委任勞務給付之被告林 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 萬元之義務與責任,詎被告蕭錫鑫等5人,為違法違約拒絕
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50萬元,竟意思聯絡,故意違背上開法 令、乃先由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於前揭99年度訴字第3550 號事件,99年8月19日具狀自認:已解除合建契約、不久隆 山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自屬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違約給付不能, 之後渠等明知而故意,再於100年8月19日具答辯狀,佯稱: 「依一般慣例民間協調土地合建,其佣金也是由建商負擔, 沒有地主負擔之理由」等事證,益證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 應知、明知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於其 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時,受領之原告委任勞務給付之被 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告委任勞 務150萬元之義務與責任,詎竟違背法令,違約謊稱由93年7 月20日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其隆 山公司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萬元之責任,難謂非屬違背 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等規定,共同違背法令,以 不能給付之隆山公司為給付者,自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等規定,違約給付不能,自應依據上開法令 ,負違約給付不能之責任。
基上,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鑫,被告林張 富美等4人,明知渠等如上開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 定判決書,所載:「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勞務契約,由原告提 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處理如前開所示三大土地瑕疵 ,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隆山公司願給付 原告委任勞務酬勞150萬元之義務」,詎竟為違約拒絕給付 ,先於93年7月20日不久之前,與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合 建契約,隨即於93年7月20日隆山公司解散、清算完結,致 使隆山公司成為當事人清償能等力欠缺,已屬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給付不能。 承上,其故意隱瞞前開事實,乃為使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續 行使原告為其服勞務,之後,其再與其他被告意思聯絡,渠 等應知、明知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隆 山公司與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如上開期間解除合建契約時 ,受領之原告委任勞務給付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告委任酬勞150萬元之義務與責任, 詎其竟違背法令,為違法幫助被告林張富美,違約拒絕給付 原告委任酬勞150萬元,竟於102年5月23日在高院100年度上 字第854號事件,結證︰「由已解散、清算完結,當事人清 償能力欠缺之隆山公司,負給付原告委任酬勞150萬元之責 任」在卷可稽(參原證3、附件10),尤見被告蕭錫鑫等5人 ,故意違背前揭法令,共同違約佯指應由已屬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法令:「以不能給付即隆山公司已解散、清算完 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之隆山公司,負原告委任酬勞150 萬元之責任」等事證,依被告蕭錫鑫於隆山公司已解散、清 算完結之後,其負責人資格、身份,即自93年下半年以後因 此消滅,繫屬自然人,其違約佯稱以不能給付之隆山公司為 給付者,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致使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迄今,受有未取得委任 勞務酬勞1,495,000元之損害」。
按此,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判例,法院見 解:「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均應負賠償責 任」請參照,可證被告蕭錫鑫上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即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均應負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 能之責任。
據上,可證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鑫,故意 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而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卻續行使 原告為其服勞務,共同故意違背民法第257條、第258條第1 、2項、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528條、第529條、第 53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法令,違約給付 不能,自應按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0條、第548條第 1項、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185條1、2項、第137條第1至3 項、第250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7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故意違背 法令、違約給付不能,遲延違約金等責任,上開法令,顯已 明定。
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271條前段等規 定,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等4人應給付 原告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應各平均分擔,各應給付 原告委任勞務酬勞3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應依 前揭事證、法令,負故意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遲延違 約金等責任,及依前案高院100年度上字854號民事確定判決 書主文:其遲延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依本件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74,750元 (1,495,000元×5%),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5年4月8日,計 6年4個月,合計473,416元,(74,750元×6年=448,500元,7
4,750元÷12月= 6,229元×4月=24,916元,448,500元+24, 916元=473,416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 擔,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 人,各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整(47 3,416元÷5= 94,68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張富美、林子 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應自民國105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壹仟貳佰肆拾 陸元整(6,229元÷5=1,245.8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
⒈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等4人,應各給付 原告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 應各給付原告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整,及自105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 應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肆拾陸元整,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案請求與前案(100上854、104上易918,一審為104 訴220、99訴3550)我們主張是同一案件,理由是原告請求 之事實基礎是一樣的,法院應該予以駁回。
㈡本件已經訴訟3次,第1次是主張傭金,第2次是主張不當得 利,原告於本次訴訟主張違約,但事實上兩造沒有書面的約 定,也沒有口頭約定,原告的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有勝訴部 份是因為原告有取得法院裁判費的繳費收據,因為金額不大 ,才2-3千元,所以我們就同意繳了,當時想法只想息事寧 人。且當初裁判費部份因為原告有幫忙送訴狀,有代為繳費 ,因為有一次裁判費收據未取回,原告用收據主張沒有支付 代付裁判費。
㈢且被告林家典是地主,臺北的地主與他人合建是不用支付傭 金的,一般臺北的建案,是由建商支付給仲介方,地主是與 建商協議有關合建後房屋分配的問題,本案好像是依照45% 、55%比例分配,但是本案沒有完成合建,所以就是沒有傭 金的問題,就是建案須要完成才有支付傭金的問題。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與前兩案為不同法律主張,但原告提出105
年10月25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一第3頁第5行,主張不受 時效約束,但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的勞務,都是90年以前的 事情,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並否認最後委任日是94 年1月底之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為主張。
㈤再者,依照當時的筆錄內容是原告主動來,並非被告委任他 。原告前揭主張只是斷章取義,應該要看全文,才知道真實 為意思,而且原告所提該部份2訴訟皆敗訴。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1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100年 度上字第854號準備程序筆錄、另案答辯狀、104年度上易字 第918號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99年度訴字第3550號準 備程序筆錄、不當得利增加財產利益核算明細表、同意書、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書、證明書、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 民事聲請閱卷狀、另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台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037號執行卷宗、另案民事上訴狀 、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另案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同意 書、另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另案民事陳報狀、證人結文 、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債權分配表、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掛號函件回執、執照 申請書、建築平面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 、通知、另案陳報狀、另案民事聲請執行狀、另案民事陳報 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承諾書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準備程序筆 錄、承諾書、另案民事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 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另案民事陳報 狀、報案三聯單、另案民事答辯狀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 11、60、121、244、254、277、28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以及訴外 人隆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是否有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分述之。 ㈡經查,本件雙方於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4 號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該訴訟之主張係略以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楊鈺筠)在原審起訴主張:臺北 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 鴻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1,林金鴻之應有部 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林金鴻於8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五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五豐公司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於88年6月2日以 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959號受理,且五豐公司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伊於89年2、3月間, 居間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於該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士林地院聲明優先 承買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除去訴外人陳 美月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隆山公司另承諾 於被上訴人完成上述三項義務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予伊,嗣伊在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事件協助被上訴人 諮詢律師、搜集證據及撰寫書狀,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於89年10月31日廢棄第一審 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五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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