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明絜
送 達 代收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永祥、楊愛鳳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4 日裁定命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