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相 對 人 林錦雪
趙士灃
趙士汾
趙士渟
相 對 人 陳明祥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趙淼為被告,起訴主張趙淼 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住戶,積欠抗告人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情 ,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休閒渡假大 樓住戶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約定,請求趙淼給付。 審酌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趙淼之住所地在臺北巿大安區,依其主 張之事實,又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於 105年10月7日抗告人追加趙淼之繼承人林錦雪、趙士灃、趙士 汾、趙士渟、陳明祥為被告後,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難認 洽當。何況,趙淼已於起訴前之99年7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23頁之戶籍謄本),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參照民法第6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 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從准抗告人為 訴之追加或按追加後之被告定管轄法院。原裁定既有未洽,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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