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玉玲
受監護宣告人 張吳相妹
關 係 人 張暉畇
張良正
張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相妹之監護人張玉玲代理張吳相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相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玲為張吳相妹之女,關係人張暉 畇、張良正、張良智為張玉玲之子,張吳相妹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48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玉玲為張吳相妹之監護人。聲 請人張玉玲因照顧張吳相妹,每月支出費用約新台幣(下同 )26,126元,現已無資力再支付,為張吳相妹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張吳相妹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
三、本院查:張吳相妹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48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玉玲為監護人,有本 院裁定、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張吳相妹有支付生活照 顧費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張玉玲提出支出明細、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審酌張吳相妹確有支出 生活照顧費用之需求,而聲請人張玉玲為張吳相妹之監護人 ,聲請代理張吳相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 事宜,業經張吳相妹之其餘子女張暉畇、張良正、張良智出 具親屬會議記錄為證,堪信應符合張吳相妹之利益。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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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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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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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
│ 一 │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權利│
│ │範圍: 1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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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 │:5,5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5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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