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75號
TPDV,105,監宣,575,2017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吳雪英
      吳梅英
      吳珠英
共同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陳日嬌
關 係 人 陳鴻英
      吳國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日嬌(女、民國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鴻英(女、民國四十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雪英(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雪英吳梅英吳珠英為相對 人陳日嬌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 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長女陳鴻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即相對 人次女吳雪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間因意識改變、下肢無力,經診斷患有左側 大腦梗塞型中風,目前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他人完全照顧 ,無法認得同住家人,亦無言語表達,鑑定過程表情淡漠, 無回應問題或語言表達,亦無法遵照指示互動,有明顯認知 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障礙,仰賴專人完全照顧,鑑定認為相 對人乃失智症患者,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法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因病程已超過十年以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亦 顯示有大腦皮層萎縮、腦室擴張、顱內動脈粥狀硬化及大腦



白質退化等明確之腦結構病變,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 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 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育有五名子女,長女即關係人陳鴻英係相對人與前婚配偶 所生,再婚後與配偶育有聲請人吳雪英吳梅英吳珠英及 關係人吳國揚,因相對人之配偶曾購置房屋,並以關係人吳 國揚之名借名登記,將房屋租金收入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 關係人吳國揚卻稱該屋係其所有,因而聲請人吳雪英、吳梅 英、吳珠英就該房屋之訴訟與關係人吳國揚間有利害關係, 然關係人陳鴻英因熟知相對人生活狀況,且就訴訟議題並無 利害,與手足間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計畫亦 具可行性,關係人陳鴻英有意願承擔監護之責,聲請人吳雪 英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故由關係人陳鴻 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吳雪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評估尚無不適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 社工字第一○五四七五○三四○○號函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考。另關係人吳國揚具狀陳稱相對人確已嚴重失智多年, 其擔憂相對人名下財產未經合法程序遭他人擅自處理,可能 構成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曾為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 人吳梅英,請法院選任具相當智識能力管理相對人名下財產 且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的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關 係人吳國揚陳報之意見,及關係人陳鴻英、聲請人吳雪英分 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 造及關係人吳國揚並有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三號分 割遺產事件涉訟,業經調卷查明無訛等情,認由關係人陳鴻 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陳鴻英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吳雪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