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蕭文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棋池
關 係 人 蕭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棋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文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池之監護人。指定蕭鴻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陳棋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池為聲請人蕭文明之 妻鄭秋琴(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死亡)之舅,蕭鴻興為聲 請人蕭文明與鄭秋琴之次子。陳棋池因中風,現已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陳棋 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蕭文明為陳棋池之 監護人,指定蕭鴻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蕭文明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 前訊問陳棋池之身心狀況,陳棋池經點呼無法回答。依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陳棋池右側偏癱,無自主行動能力,於鑑定 時意識清楚,注意力焦點可集中,對問話無口語表達,對時 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判斷力 有顯著之障礙。無語言運用能力,可以用點頭搖頭回答他人 之簡單的選擇性詢問,如顏色、形狀、左右、性別等,但無 法進行更深入或多元的敘述,如數數。動作功能無法操作細 動作,執行動作不能,亦無法理解複雜指令,自我照顧能力 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處理能力均極弱。精神醫學 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中度認知退化程度, 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 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陳棋池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陳棋池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蕭文明為陳棋池之三親等旁系姻親(依其妻鄭秋琴之 親等稱陳棋池為舅舅),蕭鴻興為陳棋池之四親等旁系姻親 (稱陳棋池為舅公),均為陳棋池之親屬,分別有意願擔任 陳棋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 卷可證。審酌陳棋池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 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蕭文明、蕭鴻興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陳棋池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為陳棋池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蕭文明為陳棋池之監護人,指定蕭鴻興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陳棋池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