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40號
TPDV,105,監宣,540,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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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雷亷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玉英
關   係   人 雷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雷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雷靜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蔡玉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亷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玉英之次 子,雷靜賢蔡玉英之長女,雷定中蔡玉英之長子,雷世 勳為蔡玉英之三子。蔡玉英因中風,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蔡玉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雷亷蔡玉英之監護人,指 定雷靜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雷亷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 訊問蔡玉英之身心狀況,蔡玉英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蔡玉英經鑑定為中風後器質性腦病變所引發之認 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回應他人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就一 般醫學常識而言,蔡玉英腦部病變恢復狀況停滯,依照年齡 增加,其病程進展有持續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耕 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蔡玉英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蔡玉英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雷亷蔡玉英之次子,雷靜賢蔡玉英之長女,均為 蔡玉英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蔡玉英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審酌蔡玉英之身心狀 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雷亷雷靜賢雷定中雷世勳等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蔡 玉英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為蔡玉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雷亷蔡玉英之監護人,指定雷靜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蔡玉英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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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