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90號
TPDV,105,監宣,39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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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周致維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守閩
關   係   人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守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珮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守閩之監護人。指定周致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守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致維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守閩之 長子,周珮英周守閩之女,周至善周守閩之次子(罹有 重度智障)。周守閩因罹有重度身心障礙,至今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周守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 選定聲請人周致維周守閩之監護人(或與周珮英共同擔任 周守閩之監護人),指定吳德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周珮英亦陳明有意願擔任周守閩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周致維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周守閩 之身心狀況,周守閩能指認聲請人,亦能回答自己姓名、出 生年月日,但無法回答現在何處及簡單數學加減等問題。依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周守閩近年來無法與外在世界進行有效 互動,鑑定當日心理測驗顯示周守閩無法以言語表達需求, 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臥床無法坐或站立,四肢已逐漸攣縮 ,平日需看護全人照顧其基本衛生維持,罹患失智症至少已 有五年,其記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逐漸退化,回復 可能性極低。目前周守閩失智程度屬重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其精神障礙程度已令周守閩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 之條件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周守閩確因 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 法為周守閩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聲請人周致維周守閩之長子,周珮英周守閩之女,俱為 周守閩之至親,均陳明有意願擔任周守閩之監護人,審酌周 守閩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達希望由周珮英協助管理財產之意 願,並參酌周守閩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聲請人 周致維周珮英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周致維周珮英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周守閩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為周 守閩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珮英周守閩之監護人,指定聲 請人周致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周守閩之權益 。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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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