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宇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華祥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魏伶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 定債務人自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依債務人所提出 之資產表、存摺明細、持股證明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通知等件所示,其 名下有大眾控股公司股票1 股、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股票67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航空公司)股票2807股及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堤維西公司)股票404 股,另有臺北光復郵局、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7元、5 元,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1 筆;惟其中堤維西公司股票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於105 年4 月29日以新北執廉103 年健執字第40680 號執 行命令執行完畢,又債務人同意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由本院逕辦理終止契約,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 24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6 號執行命令終止保險
契約,債務人並表示就存款及遠東銀行股票、長榮航空公司 股票願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是債務人以11萬6,249 元 作為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 29日作成分配表,於105 年8 月7 日進行分配,並於同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7 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查閱屬實。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
㈠債務人略以:伊早年在中國大陸經商,於95年8 月間因腦血 管破裂陷入昏迷,出院後在中國大陸短暫休養,返台後持續 接受治療,長久以來疾病纏身,無法覓得合適工作,僅以臨 時性工作收入維持生活,聲請清算前2 年均為自由業臨時工 ,僅有部份收入存入存摺,其餘領取現金,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生活支出費用與 聲請清算前2 年內相差無幾。伊於102 年9 月2 日至中國大 陸原就醫醫院調取就醫資料,並於同年月8 日返台,前往大 陸期間相關費用由親友給付,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設法清償其因保證責任所形 成之連帶債務;且債務人現年49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退休年齡計,尚具有勞動能力。
㈢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院應調查債 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 事。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誠實勤勞之債務人,而非縱 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投機行為,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 會,恣意為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 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利用免責制度規 避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有違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銀行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 ㈥債權人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聲請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
財務狀況,藉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目前仍尚欠債權人連帶保證債務本金1,780 萬9,638 元、美金114 萬9,000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 依債務人陳明之收入不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巨額之信用 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可推知 其金錢消費之態度頗為不當。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法審酌債 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㈩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就債務人 所提之免責方案內容,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法院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 嚴謹之限制,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 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又依債 務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 960 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元,已構成債清條例 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 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960 元,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11 元,已構成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 責事由。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法院 應查明是否有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 責之情事。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長久以來疾病纏身,無法尋得合適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聲請清算前2 年前至今均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收入 多領取現金,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每月收入約1 萬5,00
0 元,生活支出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 年內陳報之1 萬4,960 元相差無幾等語,此經債務人提出102 、103 及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本院105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95至101 頁、121 至122 頁),且與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認 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每 月必要支出為為通訊費2,460 元、膳食費6,000 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5,000 元、雜支費1,500 元,共計1 萬4,960 元 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係指長期、 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屬之(100 年第1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以 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維生,雇主、工作地點、時間均不固定, 且收入高低差距甚大,難認屬定額之固定收入。又本院前曾 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是否有領 取社會補助,經兩局均函復本院債務人未領取社會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據此堪認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集保公司)提供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3 月 25日至104 年3 月24日)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節,雖經臺灣 集保公司函覆之附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103 年4 月29日當 日存入與提出中興商銀股票2,464 股(見本院卷第143 頁) ,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僅此單筆股票交易,且交易 股數及價額較低,難認係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其他投機行為」。
⒉債權人甲○銀行雖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導致其不可承擔之 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按修 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甲○銀行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 細(見本院卷第77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為95 年3 月19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甲○銀行上開主張洵非 可採。
㈢另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年僅49歲,尚未達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仍有16年之勞動能力以清償債務等語 。然債務人於95年8 月間因腦血管破裂在中國大陸陷入昏迷 ,出院後返台後仍持續接受治療,有中國大陸中山大學附屬 第三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105 頁),現雖為49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 得其身體狀況得負荷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難謂債務人 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是其主張亦屬無據。 ㈣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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