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53號
TPDV,105,消債職聲免,5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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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瑛 
代 理 人 龔卲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 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 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 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調解,經新北地院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4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同日向本院請求核發不成立 證明書,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 66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4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下稱消債 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 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到庭並 具狀陳稱: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不足負擔生活開銷,顯有其他固定收入來源,且聯邦銀行至 今僅受償3,000元,聲請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且聲請人未陳報前開固定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財產、股票資料及是 否投保高額壽險,確定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等語。㈤、聲請人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具輕度智能障礙,不 易找到工作,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請法院依法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主要收入為拾荒所得2,000元,此外復向政府 及社福機構領取社會救助,包含以其名義向新北市深坑區公 所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以次女黃○萍名 義按月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以三女黃○ 惠名義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此外,尚有 財團法人台灣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家扶中心) 以黃○萍名義按月核發生活救濟款3,400元,合計1萬5,86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黃○惠黃○萍新北市社會福 利資格證明深坑區、甲○○、黃○惠黃○萍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0至69頁),另有聲請人10 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5年6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051039579號函檢附新北市社 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消 債清卷第35頁),聲請人堪以信為真實。此外,財團法人家 扶中心自105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另發給黃○萍禮金共計5,00 0元,有財團法人家扶中心105年12月1日台童字第105000264 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平均每月領得獎金1,250元 ,職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共1萬7,119元。又聲請人主張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 費5,25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320元、手機話費400 元、衣物費用200元、日常用品費250元、醫療費200元、國 民年金658元、健保費561元,每月合計8,339元乙情,雖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 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於聲請清算當時之單據仍足作為 清算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 序時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萬成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自104年 12月4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電費合計2,187元,平均每月為 547元【計算式:(1,019+1,168)÷4=547,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水費合計1,01 4元,平均每月254元【計算式:(455+559)÷4=254,元 以下四捨五入】;105年5月、6月瓦斯費皆為670元,故聲請 人家庭之水、電、瓦斯支出每月約為1,471元,平均每人為 368元(計算式:1,471÷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8,207元,審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 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119元,且核聲請 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認妥適。聲請 人另主張支出次女黃○萍扶養費7,865元、三女黃○惠扶養 費7,490元乙節,查次女黃○萍生於91年5月11日、三女黃○ 惠生於92年5月25日,均為未成年人,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惟黃○萍黃○惠扶養費明細中包含水電瓦斯費 ,而應認為每人支出為368元,已判斷如前,又聲請人未說 明有每月固定進行醫療之需求,亦無提出單據,是主張扶養 費中包含醫療費400元部分(次女黃○萍200元、三女黃○惠 200元)應予剔除,故聲請人就次女黃○萍、三女黃○惠支 出應分別為7,533元、7,158元,合計1萬4,691元,衡酌上開 支出項目與數額尚屬一般生活所必須,亦未有過高之情,應 屬合理可採。因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 每月所領補助款1萬7,119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 用8,207元及扶養費1萬4,69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應調查其收 入來源,以資證明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云云,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 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亦難僅憑聲請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



之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並有隱匿收入 之情形。聲請人亦於聲請清算時,於105年6月21日具狀陳報 說明其收入無法滿足全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所需,視需 求之急迫性彈性調度運用(見消債清卷第48頁),堪認聲請 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仍勉可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 。又聲請人固漏未陳報領有財團法人家扶中心禮金乙事,惟 其已陳報領有財團法人家扶中心生活救濟款,且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衡情可 認聲請人並無特別隱匿該筆禮金之故意;且財團法人家扶中 心係以現金發給上開1,000至2,000元之禮金,以聲請人之身 心情狀,於陳報每月收入時,如漏未陳報該筆禮金,亦難認 有可苛責之處,是以,堪認聲請人漏未陳報禮金,情節輕微 。職是,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尚難可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4章「人身 保險」第1節「人壽保險」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 規定並未為同法第4章第3節「傷害保險」所準用,是傷害保 險之要保人自無從藉由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而取回一定金額 之解約金,以資清償其所負債務。準此,傷害保險之投保乃 屬單純之消費性質,難認具有清算財團之「財產」性質,此 要與人壽保險、儲蓄性保險、投資性保險等兼具有投資、儲 蓄性質而有一定財產價值、變現可能之保險不同。查聲請人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生效 日為105年9月5日,惟此傷害保險乃係屬低保費、低保額之 「微型傷害保險」,此類型保險之制度目的僅在於提供經濟 弱勢民眾突遭意外傷害事故時之基本保障,避免對其家庭經 濟之衝擊,此觀「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點:「為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以增進經濟弱勢 者或特定身分者之基本保險保障,善盡保險業社會責任,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險, 指保險業為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 保障之保險商品」等規範自明,是聲請人未就其所投保不具 財產性質之傷害保險為陳報,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所稱「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說明每 月領有財團法人家扶中心之禮金,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 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 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 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 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 權人之財產範圍內,是聲請人未說明領有財團法人家扶中心 禮金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清算財團之 財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款、3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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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