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20號
TPDV,105,消債抗,2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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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秀汝(原名:林月霞)
代 理 人 高烊輝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秀汝(原名:林月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失業迄今, 目前無固定收入以支應每月生活支出,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080元,扣除抗 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978元後、僅餘6,102元可供清償 債務,用以清償利息即有不足。抗告人名下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及其上建號73 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二樓權利範圍6分 之1房屋(下稱25之1號房地),暨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0分之1795土地及其上建號181 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4分之1 房屋(下稱25之2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繼承所留 遺產,難以變價處分,雖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估價師鑑 定價值為3,390,912元,但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減價後 定於106年1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各為2,49 8,000元、504,000元,合計為3,002,000元,縱經拍定亦不 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客觀上即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債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目前居住25之1號房地,若經 拍賣,將使抗告人日後居無定所,妨礙抗告人之重建更生,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 債條例第3 條復有明定。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此將來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 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合判斷。倘債務人雖有不 動產,但該不動產脫售困難、難變價以清償債務,當認該不 動產之價值對債務之清償無益,如債務人別無工作能力、信 用不佳,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又消債條例之適 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 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司法院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002, 958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以抗告人 名下財產有系爭房地,財產總額3,390,912元,顯然超過其 負債2,002,958元,應足清償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 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105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期 間(即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內,曾為獨資 商號花見企業行美安實業行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商業登記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74號卷第30頁、73至74頁,下稱更字卷),而花見企業行 之負責人係於101年11月27日由抗告人之女鍾淋莉變更為抗 告人、後於101年12月10日歇業,花見企業行於101年11月至 12月期間之營業額為0元,另美安實業行自102年1月起至102



年7月歇業止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 市商業處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更字卷 第31至37頁),觀諸上開5份申報書可知抗告人經營前開商 號時每月營業額皆低於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曾任職於精饌食品行 ,103年總收入數額為197,55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 2月12日止未就業,嗣於104年2月13日至104年6月30日任職 於花見糖果號,此期間之薪資收入為195,659元,於104年7 月13日至104年10月26日則任職於新糖企業行,此期間之薪 資收入為145,639元,其係因新糖企業行歇業致失業等節, 與其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見糖果號員工 薪資月報表、新糖企業行員工薪資單月報表、103年度及104 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臺北市商業處函(見更字卷第38至40頁、第60頁、第103 至114頁)互核相符,另抗告人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7 月30日止按月領取26,340元失業給付部分,本院審酌失業給 付係抗告人依法領取之補助款項,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 ,可能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非屬 固定收入,不應計入,是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 即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1,080元 【計算式:(197,550÷12×10+195,659+145,639)÷24 =2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迄今,因長期罹患血 小板缺乏症、乾燥症候群、過敏性鼻炎、陰道炎、全身紅斑 性狼瘡、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泛性焦慮症、脂質代謝失調症 、偏頭痛、坐骨神經痛等慢性病,每月需固定至醫院就診4 至5次,且需自費購買非健保給付之藥品及營養補給品,除 每月需支出醫藥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外,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尚有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及生活雜支費6,200元 、健保費647元至665元不等、國民年金保險費778元至878元 不等、勞保費703元至790元不等,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 診紀錄單及醫療費用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悠遊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115至



130頁、第135頁之附件、第137至195頁、第198至250頁), 惟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104年間醫療費用證明所示, 抗告人平均每月支出醫藥費785元【計算式:(103年總計之 8,720元+104年總計之10,120元)÷24月=785元】,即便 加計其於仁愛醫院等處之看診費用及購買藥品、補給品等費 用(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每月支出8,000元 之醫藥費仍屬過高,本院審酌抗告人現年56歲,又身患數種 疾病,認此部分支出數額應以4,000元為合理。復據抗告人 所提之勞保、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所載,於103年、 104年間每月實際支出前開保費之數額平均為1,360元【計算 式:(103年總計之勞保費3,867元+健保費3,658元+國民 年金保費5,939元+104年總計之勞保費5,741元+健保費9, 951元+國民年金保費3,482元)÷24月=1,3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考量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工作 不穩定,有雇主時得投保勞保、無雇主時則未投保而繳付國 民年金保險費,故認此部分支出數額應合併以1,360元計算 較為合理。又抗告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甲式戶口名簿、沈士 和及鍾紘怡之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見更字卷第251至253頁、第322至325頁),主張其自93 年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原住於其大女兒鍾紘怡之配偶即 大女婿沈士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之房屋,每月不需支出租金,只需與同住配偶鍾富萬 、子女鍾○○鍾○○共同分攤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情, 惟核103年、104年間水費、電費、瓦斯費通知單,抗告人每 月水費支出實為131元【計算式:(103年總計之6,388元+ 104年總計之6,164元)÷24月÷4人=1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每月電費支出實為799元【計算式:(103年總計之44 ,625元+104年總計之32,117元)÷24月÷4人=7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瓦斯費支出實為188元【計算式:(1 03年總計之10,856元+104年總計之7,193元)÷24月÷4人 =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18元,另生活雜支費 部分雖未見抗告人提出單據證明,然衡酌常人普遍生活情況 中時有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等意外支出,故本院認此部分 支出數額應以2,000元為必要。準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以14,978元(計算式:醫藥費4,000元+交通費2,000 元+伙食費4,500元+水費131元+電費799元+瓦斯費188元 +生活雜支費2,000元+勞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費1,360元= 14,978元)計算為適當。據此,以抗告人每月21,080元之收 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978元後,僅餘6,102元 (計算式:21,080-14,978=6,102)可供清償債務。然抗



告人自104年10月27日起即失業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 總額約4,233,331元(詳下述),,故抗告人每月前開所餘 之6,102元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不足,則如 此循環下,實難期待抗告人有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 ㈤再查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分別為2,828,800元 、562,112元,合計為3,390,912元,固有郭國慶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239號、124849號執行卷可稽,嗣 於105年12月13日進行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改定於106年1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公 告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498,000元、504,000元, 合計3,002,000元,屆時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改定於106年2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公告 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005,000元、404,000元,亦 有拍賣筆錄及公告附於前開執行卷可佐。而抗告人積欠之債 務數額,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 105年10月13日止,尚欠2,235,23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年10月5日止, 尚欠725,698元本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計算至105年12月2日止,尚欠746,300元本息、違約金、 手續費及訴訟費;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 欠138,662元本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欠254,944元本息;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欠132 ,489元本息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239、145123 號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541號執行卷、民事陳報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49頁、58頁),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額已達4,233,331元,第三次拍賣公告所定系爭房地最低 拍價格合計僅2,409,000元,縱經拍定並扣除執行費用、最 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後之餘 額,已不足全數清償債務,足認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地拍賣後 價格不足以清償債務等語,尚非無據。
㈥從而,抗告人失業迄今無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其並無收 入可供清償債務,又其名下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價額亦不足以 清償全部債務,是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



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 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 支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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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