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任浩鈞
上列抗告人就劉琇威與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字第1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以抗告人係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拒絕交付公司文件資料予 檢查人黃寶成會計師檢查,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 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對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仍未接獲准駁之裁定。原 審又於105年8月11日、8月29日發函通知豐隆公司於同年8月 24日前、9月20日前提供86年度至104年度公司文件資料,並 通知豐隆公司於同年8月24日、10月26日到庭陳述,並以豐 隆公司未依通知陳報或到庭陳述提出受檢資料為由,認豐隆 公司有規避、妨礙檢查人之行為,而對抗告人處罰鍰9萬元 。抗告人先後遭處罰鍰之行為,係抗告人繼續拒絕配合提出 帳目文件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狀態,抗告人拒不提出帳目 文件之行為乃持續實現相同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既未明定得 按次連續處罰,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之方式強制人民 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原裁定於同一選派檢查人程序,以抗告 人持續拒絕提出應受檢文件之相同事由所為罰鍰實屬按次連 續處罰,即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245條第3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 立法目的係在對於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屬對 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對於同一 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固不得予以連續處罰。然對於不同 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加以處罰,自非屬所謂之連續處罰或 一事二罰,與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三、經查:
㈠原審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司字184號裁定選派黃寶成會 計師為豐隆公司之檢查人確定,黃寶成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 豐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為豐隆公司之董事 長,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抗告人經 合法通知未依限於105年2月19日前提出應受檢查之帳目文件 ,亦未於105年2月26日通知送達後1週內具狀說明未依限提 出受檢帳目文件之理由,復未於105年3月16日調查期日到庭 ,而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3月21日以10 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經本院於105 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 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通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84 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92至94、97 、98、100、105頁、原審卷㈡第19頁),抗告人主張仍未接 獲前次裁罰抗告准駁之裁定等語,即非可採。
㈡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於104年8月11日確定後,原審 通知豐隆公司應於105年8月24日前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 查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提出者,將依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辦理,抗告人並應於105年8月24日親自到庭說明,上開 通知已於105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及豐隆公司,有通知( 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14、16、17頁 )。而豐隆公司及抗告人仍均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抗 告人亦未到庭,原審復再通知豐隆公司應於105年9月20日前 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提出 者,將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辦理,抗告人並應於105年10月 26日親自到庭,上開通知已依序於105年8月29日及同年月31 日送達抗告人及豐隆公司,惟豐隆公司及抗告人仍未依限提 出受檢帳目文件,抗告人亦未到庭,復有報到單、調查筆錄 、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通知(稿)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21至35頁),原審始以抗告人前經處罰鍰8萬元 確定,再有故意規避公司法受檢義務之行為,而以原裁定裁 處抗告人9萬元之罰鍰(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抗告人 雖抗辯原裁定所裁罰者係抗告人繼續拒絕配合提出帳目文件 之持續狀態,前後兩次被裁罰的事實,都是持續實現相同構 成要件的違法狀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既然欠缺釋字第60 4號解釋所要求的連續處罰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原裁定自 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審係在第一次裁罰裁定之抗告程序確 定之後,始命抗告人提出受檢查之帳目文件,抗告人拒絕配 合,而再為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此乃新生之違反受檢
義務行為,其前次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及本件違反受檢義務 之行為,二者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截然不同之二行為,法 院對於新生之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自得再加以裁罰,並 無所謂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之問題,抗告人上開抗辯,難認 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豐隆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上 對受檢查資料有支配權,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 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卻故意違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為由 ,裁處抗告人9萬元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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