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0號
TPDV,105,家訴,150,2017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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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王人俊
      王人達
      王人正
      王人治
      王人康
      王人華
      方登慈
      方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方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寶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娟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原告王人俊(次男)、 王人達(三男)、王人正(五男)、王人治(六男)、王人 康(六女)、王人華(七女)、及外孫方登祥(王人平之次 女)、方登慈(王人平之長女)、被告方登愷(王人平之長 男)等九人繼承,應繼分為原告王人俊王人達王人正王人治王人康王人華各七分之一、方登祥方登慈、被 告方登愷各二十一分之一(代位繼承王人平之應繼分七分之 一),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陳寶娟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登愷則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寶娟於101 年7 月2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原告王人俊(次男)、王 人達(三男)、王人正(五男)、王人治(六男)、王人康 (六女)、王人華(七女)、及外孫方登祥(王人平之次女 )、方登慈(王人平之長女)、被告方登愷(王人平之長男 )等九人繼承,應繼分為原告王人俊王人達王人正、王 人治、王人康王人華各七分之一、方登祥方登慈、被告



方登愷各二十一分之一(代位繼承王人平之應繼分七分之一 ),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陳寶娟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存款證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方登愷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陳寶娟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寶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 ,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 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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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被 繼 承 人 陳 寶 娟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
├──┬──────────┬──────────────┤
│編號│ 遺 產 │ 分 割 方 法 │
├──┼──────────┼──────────────┤
│ 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 │新台幣59,438元及孳息│王人俊王人達王人正、王人│
├──┼──────────┤治、王人康王人華各取得七分│
│ 二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台│之一;方登慈方登祥方登愷
│ │幣5,116,866 元及孳息│各取得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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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