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麗娜
代 理 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敦偉
陳敦懋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扶養費用。前揭按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盛弘曾為夫妻,育 有子女即相對人甲○○、乙○○,陳盛弘原於養工處任職, 不足支應家庭開銷,聲請人除於育達商職擔任中文教師外, 亦曾於雅禮補校任職,但未如相對人所述於旅行社任職,聲 請人離婚時,相對人甲○○、乙○○均已成年,聲請人現因 年逾六十七歲,謀職不易,惟受生活壓力所逼而須勉力至臺 北城市科技大學(下稱城市科大)應聘任教,賺取每五十分 鐘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微薄薪資,且因課程需有學 生報名始開課,以致聲請人收入不穩,每月薪資經常不足一 萬元,又城市科大華語中心民國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底結束, 目前聲請人連微薄薪資都難以再賺取,因收入不足以維持生 活,且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取得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目 前國民年金每月一千零五十三元,中低收入戶津貼七千四百 六十三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均有工作能力,對聲請 人有扶養義務,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兩造就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且聲請人之親屬人數不足五人,僅有弟妹三人, 加計行蹤不明的舅舅亦僅有四人,根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 扶養方法,爰參酌一百零三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萬七千零四元,並參酌相對人財產所得 資料,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 期;相對人主張渠等於移民紐西蘭時期之生活費多由其父 陳盛弘支付等情,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在移民紐西蘭後租賃 房子約一年餘始購置房屋,頭期款為聲請人支付,陳盛弘卻 將房屋登記於其名下,然陳盛弘當時無業,聲請人成立二家 移民顧問公司賺錢養家,並給付絕大部分之家用,嗣後陳盛 弘離開紐西蘭返臺,相對人甲○○、乙○○與聲請人同住, 就讀紐西蘭私立高中時並未半工半讀,直至相對人甲○○就 讀大學一年級時,為體驗生活而由聲請人代為尋找,在聲請 人友人開設之錄影帶店打工,相對人乙○○則從未有打工經 驗,況紐西蘭之房屋係登記於陳盛弘名下,聲請人自無從在 未得同意之情況下出售房屋,且售屋所得亦非匯入聲請人帳 戶,聲請人在出售房屋後租屋與相對人甲○○、乙○○同住 ,並無捲款而去之情,相對人誣指聲請人未對渠等履行扶養 義務,實令人心寒;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聲請人當 時在紐西蘭並不知情,直至聲請人返國辦理身分證方知其事 ,且陳盛弘提告離婚時,相對人都在紐西蘭,生活費用也是 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二人均係成年後才返回國內居住;聲 請人確有寄發希望相對人配合不要出庭之電子郵件,僅係因 認為相對人不會高興負擔扶養費才寄發該電子郵件;聲請人 房租原為每月七千九百元,加計水電瓦斯等約一萬二千元上 下,但因房東裝修原房屋而改為新承租每月一萬七千六百元 之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民年金匯 款資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育達高職離職證明書、雅禮 補校聘約、租賃契約書二件、城市科大任職證明書、聲請人 父母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聲請 人應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或經親屬會議議定扶養方法, 聲請人逕向法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 人稱並無五名親屬足以組成親屬會議部分,空言主張規避法 律規定,實不足採信,另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心有芥蒂,不願 到庭與聲請人碰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盛弘於六十二 年間結婚,育有相對人甲○○、乙○○,聲請人早年因任職
旅行社,與他人過從甚密,經常在外不歸,由陳盛弘單獨照 顧相對人起居、學業,聲請人更曾與他人在外同居達半年, 相對人甲○○前去找尋聲請人,聲請人竟稱「我不是你媽」 等語,令相對人甲○○幼小心靈嚴重受創,嗣於七十七年間 ,陳盛弘為改善夫妻、家庭及子女就學問題,舉家移民紐西 蘭,聲請人雖共同前往,卻仍在外流連,與他人交往形同夫 妻,與外國人Roy Middleton交往期間,甚至偽造二伯遺言 書稱要贈與財產予聲請人及女婿Roy Middleton所有,棄當 時配偶陳盛弘及相對人父子三人不聞不問,陳盛弘為支應相 對人生活費,先於八十二年間返台工作,嗣於八十七年間訴 請離婚,並經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 判命離婚在案;聲請人獨自工作數十載,卻稱其毫無積蓄 ,況且聲請人倘若收入不豐,何以能居住於生活消費最高之 臺北市,聲請人居住地址為其胞妹名下房屋,本無須支付房 租,縱如其提出租約確有承租房屋居住,其現承租月租一萬 七千六百元之房屋亦有違常理,聲請人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每月補助款及其他利息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反觀相對 人甲○○雖自紐西蘭奧克蘭大學畢業,現於群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月入大約十幾萬元,但對配偶、子女有扶養義 務,並需繳付貸款,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另相對人乙 ○○奧克蘭技術學院肄業,自一百零三年即失業迄今尚在待 業,全無收入可言,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甲○○、乙○○負 擔其全額生活費,其請求顯不合理,相對人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自高中時起,以半工半讀、就學貸款 方式完成學業,父親陳盛弘向祖父借貸六百餘萬元所購置位 於紐西蘭之房屋,卻被聲請人出售後捲款而去,相對人甲○ ○大學畢業後,自行租屋謀生,仰賴陳盛弘匯款維生,豈料 聲請人突然至相對人甲○○租屋處借住數日,將撲滿內款項 全部取走,並盜開相對人甲○○之支票,令相對人甲○○至 今對聲請人仍無法諒解,而相對人乙○○自幼未受聲請人關 心,返臺後就業不順,至今仍與陳盛弘同住,聲請人從未惦 念其近況,要求其負擔扶養費實無理由,甚至兩造雖為母子 ,卻逾二十年未曾見面、聯絡,情感生疏,形同陌路,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並提出聲請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內 容、聲請人偽造之遺言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 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原屬微薄, 城市科大華語中心結束後更無收入來源,僅靠國民年金及中 低收入津貼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 卡、國民年金匯款資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租賃契約書 二件、城市科大任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另經本院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所得為 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一百零二年所得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八 十五元、一百零三年所得為十二萬八千零十一元,名下僅有 一筆財產價值一千四百九十元,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 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為本件請求 不符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云云,然而:本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強制調解未能成立,本院 並曾諭示相對人如有給付扶養費以外之扶養方法(例如迎養 在家共同生活等),請相對人到庭說明(參見本院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然相對人以兩造心有芥 蒂為由拒不到庭碰面(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兩造就扶養之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 主張得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人數不足五人,僅有弟妹三人, 加計行蹤不明的舅舅亦僅有四人,根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 扶養方法,並提出聲請人父母除戶謄本影本為證,相對人雖 辯稱聲請人係空言主張規避法律規定,但並未能指出尚有何 其他生存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足信本件確有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之情形,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之給付,相 對人抗辯聲請人為本件請求不符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規定,其抗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 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 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 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並不否認七十七年間聲請人與案外人陳 盛弘偕同相對人甲○○、乙○○移民紐西蘭之事實,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育達高職離職證明書、雅禮補校聘約影本等資料 ,不論相對人就聲請人與陳盛弘共同扶養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如何評價,無法改變於移民紐西蘭前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 事實,至於移民紐西蘭後,兩造對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至何時 雖有爭議,但由相對人主張兩造逾二十年未見面,聲請人亦 不否認之事實觀之,聲請人顯未扶養相對人至完成大學學業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另由相對人提出而聲請人並未否 認之電子郵件、遺言書內容,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 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信聲請人未 盡前揭扶養義務之原因,係與外國人外遇而拋家棄子,此顯 非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得減輕扶養義務,但參酌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本件相對人抗辯之事 實,未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得完全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乙○○於一百零一年收 入為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年收入降為二萬八 千六百十三元,一百零三年收入更降為零元,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堪認相對人乙○○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形,但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相 對人乙○○亦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甲○ ○於一百零一年收入為四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一百 零二年收入為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一百零三年 收入為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等資產,核定財產數額為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堪認相 對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所規定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斟酌聲請人原領有國民年金每月一千零五十 三元,中低收入戶津貼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另於城市科大有 微薄薪資收入,但城市科大華語中心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底結 束,聲請人喪失此收入來源,另聲請人原租屋支出每月七千 九百元(聲請人雖另提出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新租約 ,但誠如相對人所抗辯,收入頓減卻增加租屋支出並不合常 理,此租金額可能與聲請人爭取租屋津貼有關,難以採信) ,又一百零四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二百 十六元,相對人甲○○具有資力,但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相對人乙○○欠缺資力,並有雙重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但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相對人甲○○對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六千五百元為適當,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二千元為適當;基 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自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一萬 三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六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自屬 有理(其中一百零五年二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之扶養費共計 八萬四千五百元已到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並 酌定按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 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 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乙○○自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二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其中一百零五年二 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之扶養費共計二萬六千元已到期),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件 相對人乙○○既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形,聲請人主張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亦視 為到期,對相對人過苛,故亦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