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52號
TPDV,105,家親聲,52,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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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孫正霖
相 對 人 孫詩詠
      孫世運
      孫巧穎
代 理 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戊○○、丙○○與丁○○之父, 年已71歲,現無配偶,無業亦無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已 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均正值壯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民國103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4 元,爰聲請相 對人各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聲請人9,001 元。
二、相對人戊○○則以:聲請人與其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外遇,聲請人帶外遇對象即丁○○之母(按指乙○○ )回家躺在床上,甚至聯手毆打其母,而其自幼未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由其母養育,聲請人與其母離婚後,亦未負起養 育責任,其16歲即需覓職工作,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丙○○另以:其與聲請人自幼即未同住,甚是陌生,突然要 求負擔扶養義務,深覺莫名其妙;丁○○亦以:其自幼即為 聲請人棄養,且其扶養體弱多病之母親,勉強度日,倍感艱 辛,無力負擔扶養義務等各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且其不能 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於101 年至103 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同上卷第10至13頁),顯示:聲請人僅於101 年有課稅所 得2,462 元,名下財產亦僅為3,170 元,其餘年度則無任何 課稅所得等情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認定。四、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據證人即戊○○、丙○○二人之母甲○證稱:其與聲請人於 66年結婚,育有戊○○、丙○○,丙○○出生才3 個月,聲 請人就外遇,其因而自殺;聲請人從孩子自幼到成年都沒有 負擔扶養責任,連丙○○(出生)的醫藥費都沒有付,當時 戊○○才3 歲,就幫其洗米,還被聲請人毆打,其因而提起 傷害告訴,嗣後分居多年才與聲請人離婚;其煮麵養大兩個 小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參酌聲請人自承 :我很公平,每個我都給孩子母親養,且對於證人甲○所述 ,表示:無意見,以及證人即丁○○之母乙○○證述:其與 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按指甲○)一起住過一、兩個月等各 語(同上卷第88頁反面、133 頁反面),而丁○○係於70年 11月24日出生,聲請人則係於74年6 月17日與甲○離婚,亦 有卷附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同上卷第3 至5 頁),足見證人 甲○前述情詞屬實。
依證人乙○○到庭所證:其生完孩子大概4 個月,聲請人就 上船工作,沒有給生活費,最後一次聲請人跟丁○○見面, 是孩子大概才在學走路時,差不多一歲,孩子都沒有叫過爸 爸等語,而聲請人同謂:連我女兒走在路上我都不認識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堪認證人乙○○所 述為真。
依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戊○○、丙○○及丁○○各於1 至3 歲起,即拋家棄子,相對人各係由其等母親甲○或乙○ ○扶養成人,聲請人非但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而且 音訊全無,乃致兩造間三十年餘年未曾謀面,聲請人甚且毆 打年僅3 歲之戊○○,自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抗辯應免除扶養義務等 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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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