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張庭滋
代 理 人 陳慶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鉅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梁馨芸成年時(即115 年6 月)止,
按月給付貳萬元之扶養費用,未據繳納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