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家分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72號
TPDV,105,家親聲,27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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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伊申中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相 對 人 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家分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兩造原共同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然相對人早已成年,有大學學歷,當有一定謀生能力,卻常 年無業,在家中隨意堆放私人雜物,致住處多處環境髒亂不 堪,兩造因而紛爭迭起,聲請人已無法忍受與相對人同住, 且聲請人與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遷出,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甚至對聲請人惡言辱罵,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第1 項、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 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 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 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 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民國61年出生,屬青壯年,應認具有相當 之工作與謀生能力,而得維持己身之基本生計。再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照片內容觀之,聲請人確將物品隨意堆放,致環境 髒亂不堪,兩造間因共同居住相處問題迭有紛爭,致聲請人 無法安穩生活,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



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 ,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從 而,聲請人身為家長,希冀相對人等自立更生、自食其力, 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離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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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