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來
被 告 陳高諒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諒來、陳高諒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集告訴人 王萬輝(起訴書誤載為林萬輝)出資合夥經營販賣洋酒業務之景陽春企業有限公 司(設於新竹縣○○鄉○○街○號,下稱景陽春公司),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二 人負責貨品保管、販售之業務,迄八十七年六月間,雙方因經營不善而拆夥為止 。詎被告二人於上述合夥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擅自拿取公司倉庫內存貨,而不經公司會計劉筱玲記帳,以致公司存貨無故大 量減少,又將入貨成本價以少報多,藉以侵占公司款項,復逕向往來商家收取貨 款,而不繳回公司入帳,總計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諒來、陳高諒涉有本件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王萬輝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劉筱玲、王栖堃、吳美華(嗣改名為吳詠華)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合股契約書、庫存差異表、送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諒 來、陳高諒固不否認分別係景陽春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被告陳諒來負責對外 接洽買貨事宜,陳高諒負責對外銷售,收取貨款事宜,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 日出資合夥經營景陽春公司,迄八十七年六月間,雙方因經營不善而拆夥,以及 將進酒成本價,加上資金利息、貨物運送耗損列為貨品成本價之事實,另被告陳 高諒亦不否認向客戶上朋餐廳拿取六瓶酒、向客戶上園餐廳收取二千四百元之貨 款,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均辯稱並無未經會計記帳而擅自拿 取公司之存貨、以及向客戶收款未交回公司入帳之情形,酒類係因以現金支付向 晟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買酒之貨款,所以價格較以前便宜,但因現 金係向告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所以必須另加計每個月六分、為期五個月之借 款利息後再報回公司等語,告訴人自行搬回酒類回竹北,雙方拆夥均未經會算, 其所提出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高諒另辯稱向上朋餐廳所拿之六瓶酒已送至
景陽春公司另一客戶「空軍一號PUB」,而出售予上園餐廳二千四百元之酒係 伊自己所有,貨款不須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一)侵占公司存貨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庫存差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 景陽春公司之會計劉筱玲,其表示不知為何庫存的盤點量與帳面記載不符,因 為之前倉庫有很多處,在被告等與告訴人拆夥前,盤點即有與帳面記載不符之 情形,只是拆夥後才完整的就誤差做一統計,因景陽春公司多與客戶採寄賣方 式,係等到業務員拿銷貨單及貨款回公司後才作帳,而告訴人退出合夥經營時 之結算,係先盤點庫存的酒,核算業務員領出及帶回的酒量,再統計寄賣在客 戶處的酒量、應收、已收帳款,因告訴人與被告等結算清楚前其已辭職,故後 續之情形,其亦不清楚,此有證人劉筱玲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 二五至一二六頁)。且證人劉筱玲於偵查中亦證述公司的業務員及告訴人、被 告等都會從倉庫拿酒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況告訴人亦自承初與 被告合夥時,只有大略估算被告等有大約四百萬元之酒,沒有詳細清點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是告訴人與被告等合夥之初,並未詳細清點庫存之酒 類,而景陽春公司之倉庫又不只一處,除被告二人外,業務員及告訴人亦會從 倉庫拿酒出去,另在被告等與告訴人合夥期間,即有短少之情形,是倉庫存貨 之短少,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侵占所致。
(二)將入貨成本價以少報多部分
依告訴人所提出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庫存金額表,維納斯禮盒七百七十七 盒,總價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折算一盒之單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元,維納 斯單瓶八十瓶,總價六萬元,折算一瓶七百五十元,經與證人即晟達公司之負 責人王栖堃所出具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之聲明核對,晟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初 係以八百六十九點二元之價格出售維納斯水晶杯禮盒、五百六十七點二元之價 格出售維納斯單瓶酒予被告等之景陽春公司(即聲明中所載之茂益公司),被 告等有溢報價格之行為固屬無訛,惟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未與告訴人合 夥經營前,即以每盒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單價向晟達公司購買維納斯禮盒之酒品 ,有估價單三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二四二頁),是被告等辯稱證人王栖堃 所出具八十七年初之價格係因以現金支付故較以往為低即屬真實,且被告等為 支付向晟達公司購酒之貨款及公賣利益等,曾要求證人王栖堃簽發支票出借以 供向告訴人調現之用等情,亦經證人王栖堃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七 十一頁反面),雖告訴人陳稱該二百萬元並非出借予景陽春公司支付向晟達公 司購酒之貨款,而係晟達公司本身所欲調借,且一萬元只收三百元利息,合計 收六萬元利息,該六萬元利息有計入景陽春公司之帳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 二頁),惟該二百萬元若為晟達公司所借,則利息由被告等之景陽春公司支付 並計入景陽春公司之帳內,顯與常情不符,而酒品加計每個月六分,為期五個 月之利息(維納斯禮盒八百六十九點二元乘以一點三等於一千一百二十九點九 六元、維納斯單瓶五百六十七點二元乘以一點三等於七百三十七點三六元), 即與被告等報回公司之價格相去無幾。是被告等辯稱係因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支 付向晟達公司購酒之貨款,故將借款利息計入成本而陳報予公司作為進價,尚
屬可採,公訴人以貨品進價計算基準不一,即認被告等有溢報價格侵占款項犯 行,尚非有據。
(三)逕向往來商家收取貨款未繳回公司入帳部分 1、被告陳高諒至上朋餐廳取走六瓶價值三千元之高梁酒,固據證人即上朋餐廳現 場負責人吳詠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惟該批酒係證人 吳詠華向其他公司買進,被告來該店借酒,嗣因被告陳高諒未支付酒款亦未返 還同種類、數額之酒,故證人吳詠華遂從應付給景陽春公司之價款中抵銷等語 ,業經證人吳詠華到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 足見上開被告陳高諒所取走之酒,並非景陽春公司所有之酒,實係吳詠華認被 告未還酒亦未清償酒款,始自應給付景陽春公司貨款債務抵銷,致使景陽春公 司未收到此筆之貨款,純屬上朋餐廳是否有權主張抵銷之民事債務糾葛問題, 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陳高諒收取上園餐廳二千四百元之貨款未交予告訴人部分 查告訴人固提出被告陳高諒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簽收上園餐廳二千四百元貨款 之送貨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且主張該批出售予上園餐廳之酒品,係與 被告等拆夥後,經結算歸伊所有者,惟查該酒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貨, 同年九月六日由被告陳高諒收款,此據該送貨單所載甚明,依告訴人告訴狀自 陳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公訴人指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拆夥,顯見該酒 係於兩造拆夥後由被告自行銷售,非告訴人所有,況告訴人自承沒有證據證明 該批酒是伊所有(見本案卷第二六九頁),是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高諒收取上園 餐廳二千四百元之貨款未交予告訴人有侵占貨款云云,殊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占之事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占犯行,原審基於相同理由,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對於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王萬輝 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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