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5年度,109號
TPDV,105,家暫,10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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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瑩馨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相 對 人 林子益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102年9月12日生),詎相對人不容許聲請人 接子女同宿或電話聯繫,且自105年7月31日起即無法聯絡相 對人,聲請人遂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 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72號),爰聲請本件在該事件確定前,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兩造離婚後約定子女甲○○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且聲請人 業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有卷附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72號卷宗 相符。又查,本院就本案及暫時處分二案合併進行調解程序 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之共識為:聲請人得於 每月雙週週六上午8時至週日下午6時(連假則延長之)與子 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於每月單週週六上午9至10時與子 女通話等情,有105年12月29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職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審酌前開調解協議內容,就聲請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八時至子女住所地接子女 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六時止返還子女至同一地點。若遇 連假,則延長自連假第一日起至最末日止。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早上八時至九時,與子女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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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