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周仕傑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部份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友人丙○○與乙○○之間存有債務關係,經乙○○屢次催討未果,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與丙○○前往乙○○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一二六號所經營通訊器材行,甫入店內即遭乙○○之妻出言指責,丙○ ○遂與之發生言詞爭執,並遭乙○○毆打,甲○○見當時在場乙○○之友人丁○ ○亦趨前,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持店內座椅朝丁○○揮擊,造成丁○○身體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旋遭乙○○追打,始偕同丙○○逃離。二、案經丁○○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傷害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與共同被告丙○○前往乙○○所經營通訊行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行為,並以渠與丙○○進入通訊行後,乙 ○○即出手毆打丙○○,渠趨前將乙○○、丙○○拉開時,即遭告訴人丁○○毆 打並追逐出店外,丙○○始拉渠前往警察局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丁○○於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在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之 後,其身體確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審 中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丁○○身體所受右揭傷害,查係由被告甲○○持店內座椅揮擊所造成, 除為告訴人丁○○於原審指稱「‧‧當時是林(建良)拿椅子,我沒有注意到 祿(青溥)是否有拿椅子,林拿椅子亂揮‧‧‧,我先站起來,我的手就被林 打到,‧‧‧。」(原審六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一之指訴,且在場 之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指稱被告甲○○確有持椅子打傷告訴人丁○ ○之行為。雖依乙○○及告訴人丁○○提出告訴狀載稱「被告二人直衝入店內 ,順手拾起座椅,砸向店內玻璃櫥櫃,頓時玻璃碎片四散,此時告訴人丁○○ 見狀況不對,乃向前制止,孰知未至被告甲○○身前,竟遭其回身以手中座椅 將告訴人丁○○右手第五掌掌股打成骨折。」,嗣於原審調查時,乙○○就傷 害部分,係指稱當時先由被告丙○○持座椅毆打其與告訴人丁○○二人,被告 甲○○亦持座椅跟隨在後毆打其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除手部受傷外
,頭部及身體亦有多處遭毆傷,其自身則受有手指多處破皮、手肘關節擦傷、 身體多處破皮等傷害云云,告訴人丁○○於原審則指稱當時係被告甲○○持店內座椅恣意揮動,被告丙○○將店內物品推倒,其乃起身站立,旋因手部遭毆 擊而蹲下,其他身體部分並未遭毆打云云,核告訴人丁○○與乙○○就共同被 告丙○○有無持座椅攻擊及告訴人丁○○遭受攻擊部位之陳述雖有所不同,然 就被告甲○○確曾持座椅攻擊告訴人丁○○並造成身體受傷之指訴則屬一致, 自難僅因渠等對丙○○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及被告甲○○攻擊告訴人 丁○○身體部位與診斷証明書所載不同,遽認告訴人丁○○所為遭被告甲○○ 持座椅擊傷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甲○○於離開右揭處所之後,其身體受有左側顳部頭皮下血腫(六公分× 六公分)、左側眼眶外瘀瘀血二處(一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 、左前臂瘀血三處(二公分×0‧八公分、一‧五公分×0‧五公分、0‧五 公分×0‧三公分)、左手小指指甲下瘀血(一公分×0‧二公分)、左眼角 膜剝落之傷害,且丙○○亦於同日零時三十分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報案,固有診斷證明書暨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然查,依乙○ ○於原審所為陳述,渠於被告甲○○持座椅擊傷告訴人丁○○之後,即將被告 甲○○及丙○○推出店外,證人黃義竣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丁○○受傷之後, 乙○○將被告甲○○打出店外,另證人沈怡吟於原審亦證稱「我剛好下車在車 門邊時,聽到一個女人用髒話罵我老板,然後乙○○從我看過去角度的右邊衝 過去打丙○○,甲○○就過去要把他們拉開,結果右邊又有二名男子衝過來把 甲○○打倒在地上,然後我老板就拉著甲○○跑出來,他們三個男子還有邱太 太也都有追出來打,乙○○手裡好像還有拿東西,當時是我老板拉著甲○○先 出店門,他們幾個追在後面打。」(原審五八頁),是足證被告甲○○之傷勢 ,係於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後,再遭他人毆打所致,又依卷附臺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該日係由丙○○前往報案,指稱 渠及甲○○遭乙○○毆傷,查係由丙○○就乙○○對彼等實施傷害行為所為備 案,與被告甲○○有無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自不能據 此認定被告甲○○並無持座椅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 綜右事證,被告甲○○所為否認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信,被告甲○○右揭傷害行為,已經證明。二、核被告甲○○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貳、被告丙○○傷害、竊盜暨與被告甲○○共犯毀損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關係,因告訴人乙○○屢次 向被告丙○○催討欠款,引起被告丙○○不悅,竟與被告甲○○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六號之通訊器材店內,由被告甲○○拾起店內座椅砸向 玻璃櫥櫃,致該玻璃櫥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並由被告甲 ○○竟以手中座椅砸向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乙○○旋與被告甲○○推打至店外,被告丙○○見店內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玻璃櫥櫃所陳設展示之行動電話八具,得手後將
該等行動電話置於大衣口袋內,並隨即偕同被告甲○○離去,因認被告丙○○與 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且單獨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訊之被告丙○○,雖坦承與共同被告甲○○相偕前往右揭通訊行,繼而與告訴人 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或竊盜之行為,且辯稱渠於 甫進入通訊行之後,即遭告訴人乙○○之妻責罵,告訴人乙○○隨即自旁衝出毆 打並將渠推倒,因見同行之被告甲○○亦被毆打,遂拉被告甲○○逃離等語;另 被告甲○○亦否認有任何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且以渠遭毆打,於昏沈之際為被 告丙○○拉離通訊行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傷害、竊盜行為暨涉嫌與被告甲○○共犯毀損行為,係 以告訴人乙○○及丁○○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黃義竣之證述 、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告訴人丁○○身體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固據告訴人丁○○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究僅止於證明其身體受傷之事實,該傷勢是否緣於被告丙○ ○行為所致,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經查,依告訴人丁○○與乙○○共同提出 告訴狀,係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告訴人乙○○、丁○○與客 戶黃義峻洽談生意時,見被告二人立於店門外,均面帶醉意,告訴人乙○○正 欲打招呼,被告二人直衝入店內,順手拾起店內座椅砸向店內玻璃櫥櫃,告訴 人丁○○向前制止,遭被告甲○○持手中座椅將告訴人丁○○右手掌股打成骨 折。」,並未言及被告丙○○持座椅攻擊告訴人丁○○之情事,雖告訴人乙○ ○嗣於原審曾指稱被告丙○○持椅子往圓桌攻擊,告訴人丁○○與渠都被打到 ,證人黃義竣於原審則稱「祿、林二人就拿椅子打劉,劉用手擋,結果就倒在 地上。」云云,然據告訴人丁○○於原審所為指訴,則陳稱「祿、林二人進來 就罵三字經,然後就拿面對店內方向右手邊靠近櫃檯的有靠背的圓椅子,當時 是林拿椅子,我沒有注意到祿是否有拿椅子‧‧‧,我先站起來,我的手就被 林打到。」等語,核告訴人丁○○所為指訴,並未指稱被告丙○○有持座椅攻 擊之行為,而告訴人丁○○既為正面遭受攻擊,對於何人實施加害行為,自得 為明確辨識,是所為指訴,當較諸在旁之乙○○及黃義竣之陳述為可採,且被 告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持座椅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是其所 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㈡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甲○○共同毀損通訊行內玻璃櫥櫃,固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惟查,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狀,其中關於櫥櫃遭毀損部分 ,係載稱「被告二人直衝入店內,順手拾起店內座椅砸向店內玻璃櫥櫃,告訴 人丁○○向前制止,遭被告甲○○持手中座椅將告訴人丁○○右手掌股打成骨 折。」,而告訴人乙○○嗣於原審則稱「櫃檯玻璃是他們二人在打我和劉時, 因為拿椅子亂甩,所以也把櫃檯玻璃打破。」,證人黃義竣於原審則證稱「剛 開始是祿先拿起櫃檯前面綠色有靠背的椅子砸櫃子,林應該也是有拿椅子起來
砸櫃子。」,核告訴人乙○○及證人黃義竣就櫥櫃被毀損過程之陳述並不一致 ,已非無瑕疵可指,而依告訴人乙○○所提出照片,該處所設玻璃櫥櫃計有二 座,僅其中一座側面玻璃破裂,櫥櫃上所擺設物品仍置其上,衡諸事理,若被 告甲○○與丙○○於進入通訊行之際即具毀損之意圖,核無僅造成其中一座櫥 櫃單面玻璃毀壞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甲○○、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右揭櫥櫃玻璃之行為,自難遽引告訴人乙○ ○及證人黃義竣具有瑕疵之陳述,認卷附照片所示櫥櫃玻璃所呈現破裂之情形 ,係遭被告甲○○、丙○○故意毀損之結果。
㈢告訴人乙○○固指稱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伺機竊取店內手機八支,且證人黃 義竣於偵查及原審亦指稱目擊被告丙○○竊取手機云云。惟查,依告訴人乙○ ○於原審所為指訴陳稱「他們二人從進來店內到離開店都在我的視線當中,但 是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到底有沒有拿手機,‧‧我真的沒有看到他們如何拿這 些手機,是我們去醫院回來後,我看到玻璃破掉,在整理時才發現櫃檯裡面的 手機少了。」,則被告甲○○、丙○○得否伺機竊取店內所置手機,即非無疑 ,又證人黃義竣雖於偵審中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然核其前後所為證述 ,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丙○○拿櫃檯上的手機。」,繼於原審則稱「我 看到祿從破掉的玻璃櫃內拿手機出來,並把手機放在大衣口袋內,不過他拿了 幾支手機及款式我都不清楚,當時邱太太還在櫃檯後面。」、「(是否肯定丙 ○○有從破掉的玻璃櫃拿手機)我當時是有看到,我看到他一隻手有伸進去一 次。」,則被告丙○○單次即能竊取八支手機並置於大衣口袋內離開,核與事 理至屬相悖,又告訴人乙○○於原審亦指稱直至將被告甲○○、丙○○推出店 外為止,渠妻一直在櫃檯裡,是依告訴人乙○○及證人黃義竣所為證詞,告訴 人乙○○之妻當時既仍在櫃檯內,被告丙○○竟能在眾人注視之下,竊取八支 手機得逞,且告訴人乙○○遲至由醫院返回店內,見玻璃破掉而整理之際,始 查得手機遭竊,亦屬背於事理,而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手 機之行為,是則被告丙○○所涉該部分竊盜行為,亦屬不能證明。叁、原審法院未就被告甲○○確有持座椅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予以詳查,遽就被 告甲○○所涉傷害行為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與被告丙○○共 同涉嫌毀損暨被告丙○○所涉傷害、竊盜部分,原審認均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以丁○○確遭毆傷,雖不能確定是 何人所為,然仍可論以共同正犯,且手機確有遭竊、櫥櫃玻璃確有遭毀損為由, 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