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90號
TPDV,105,司聲,1790,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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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邱盈菁會計師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 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 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 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 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 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 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 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 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



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 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 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 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 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 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 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為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39萬元,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該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4號及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19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 人所提存之939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 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103)存勇字第1154號函 同意扣押在案,然揆諸首階說明,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 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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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