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鄭信煌
相 對 人 陸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並諭 知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審被告陳堃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審被告陳堃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又相對人之上 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6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一)確 認相對人與原審被告陳堃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1新登字第079280號收件,民國101 年6月7日登記,權利人為陳堃與陸介康,債權比例各為2分 之1,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2 月19日至81年12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陳堃與陸介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491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400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20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99,200元 應由陳堃與陸介康負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 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準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比例分擔計算為199,600元(計算式:399,200÷2=199,6 0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9,6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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