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鄭沛文
相 對 人 侯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下 稱原第一審卷)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B、C、 D、E1、E2、F1、F2所示增建物(合計61.5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佔用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119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請求相對人拆除 如附圖編號B、F2所示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勝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15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面積即附圖編號A1、A2、B、C、D、E1、E2、F1、 F2所示增建物為61.59平方公尺,嗣聲請人撤回就附圖編號 B(7.46平方公尺)、F2(10.98平方公尺)部分之上訴,故 其減縮聲明後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為43.15平方公尺(計算 式:61.59-7.46-10.98=43.15),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94,000元(見原第一審卷97頁
反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86,100元(計算式: 294,000×43.15=12,686,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3, 67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5,508元,合計309,180元。查聲 請人前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預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99,512元,其中逾309,180元部分即 90,332元【計算式:399,512─309,180=90,332】,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及謄本費合計19,400元(見原第一審 卷頁36),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 收據兩紙面額各5,000元、14,400元在卷足憑。從而,本件 訴訟費用合計328,580元【計算式:309,180+19,400=328, 580】,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