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100號
TPHM,89,上易,2100,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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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О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00號、二四九六一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九號、一五八八八號、一七七二一號、二二五六五號、二六二九一
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三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廖秀眉廖秀眉原審通緝中)為兄妹關係,並分別為設址台北市○○路 ○段四00巷六弄一號一樓之「安得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明知安得福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個人經濟情形亦屬拮据,均已無償還債務之資力,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 月十六日止,在安得福公司或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公 司承辦人,佯稱要購買附表所示物品,致使被害公司承辦人不疑有詐,並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貨(有關施詐日期、被害人及詐得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詎 安得福公司於同年六月底即停止營業、大門深鎖,而以安得福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支票,悉遭退票,己○○廖秀眉二人均逃亡中國大陸,避不見面,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及點將家企業有限公司訴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安得福公司負責人,並在安得福公司上班,惟否認有前 揭之詐欺犯行,辯稱:這個公司是我妹妹在經營的,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的 房子也被法院拍賣,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分別據附表所示被害人 鏗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上騰電器行之代表人丙○○、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信義服務站之代理人庚○○、擎霄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同亞 搬運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辛○○、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指訴在卷,並經 證人莊淑貞胡志宏王百山、李志強、黃育成陳祿枝、高權坐、何鴻明、楊 文彬等證述明確,且廖秀眉於調查局偵訊時已坦承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 即聽經營地下錢莊之丁先生建議,以安得福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廠商進貨,再由丁 先生轉賣,轉賣之貨款用以抵償積欠丁先生債務;另查被告己○○擔任安得福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與他公司之交易亦交付其為負責人之該公司支票,有其支票在 卷可稽,其原為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調回台北為協理室之經理,亦有人事通告及休 假之公告可憑,被告實際在安得福公司上班,嗣又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對於該 公司之情形自知之甚詳,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安得福公司出事後,即潛逃中



國大陸,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始歸案,渠知曉並參與由其妹廖秀眉主導用安得 福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廠商詐貨犯行,並有附表備考欄所示合約書、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這個公司是我妹妹在經營的,我什麼事情 都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所為詐欺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己○○、廖秀 眉二人以安得福公司名義詐取如附表所示貨物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 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有關被告己○○詐取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 雖非安得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既知曉並參與由廖秀眉主導之詐欺犯行,以及渠 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等,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被 害 人│詐 得 物 品 價 值 及 手 段│ 備 考 │
├──┼───┼────┼─────────────┼─────────┤
│ │ │ │向鏗堡公司購買電鍍鋅鋼捲一│㈠銷售合約書影本。│




│ │ │鏗堡企業│批(共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㈡發票影本。 │
│  │⒌⒗│股份有限│七元)並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東│㈢出貨交貨單。 │
│ │ │公司 │台北分行支票一紙支付貨款,│㈣客戶對帳單。 │
│ │ │ │但遭退票。 │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影本。 │
├──┼───┼────┼─────────────┼─────────┤
│ │ │ │向上騰電器行購買聲寶彩色電│㈠買賣合約書影本。│
│ │ │ │視機及錄放影機各十五部(共│㈡發票影本。 │
│  │⒍⒉│上騰電器│四十萬九千五百元)並簽發慶│㈢支票影本。 │
│ │ │行 │豐銀行信義分行支票一紙支付│ │
│ │ │ │貨款,但遭退票。 │ │
├──┼───┼────┼─────────────┼─────────┤
│ │ │ │向信義服務站購買大同彩色電│㈠合約影本。 │
│ │ │大同股份│視機三十台(共四十四萬五千│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⒍⒌│有限公司│五百元)並簽發台灣土地銀行│ 影本。 │
│ │ │信義服務│東台北分行支票一紙但遭退票│ │
│ │ │站 │且將所得貨品轉售圖利。 │ │
├──┼───┼────┼─────────────┼─────────┤
│ │ │ │向擎霄公司購買大批音響隨身│㈠合約單影本。 │
│ │⒍⒍│ │聽共七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㈡出貨單影本。 │
│  │⒍⒒│擎霄股份│將所購貨品以低價售予第三人│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⒍⒕│有限公司│,並開立不能兌現之一個月期│ 影本二張。 │
│ │ │ │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支付貨款│ │
│ │ │ │(帳戶已無存款、印鑑不符)│ │
├──┼───┼────┼─────────────┼─────────┤
│ │ │ │向同亞公司購買堆高機二部(│㈠台新銀行支票影本│
│ │ │ │一百零四萬元)於取得堆高機│ 。 │
│ │ │ │後轉交不知情之力順堆高機起│ │
│ │ │同亞搬運│重行代售(底價三十五萬元)│ │
│  │⒍⒓│機械有限│,每部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售│ │
│ │ │公司 │予㈠大昌堆高機起重行㈡曜吉│ │
│ │ │ │興業有限公司,至所開一百零│ │
│ │ │ │四萬之台新銀行支票遭退票。│ │
│ │ │ │票遭退票。 │ │
├──┼───┼────┼─────────────┼─────────┤
│ │ │ │向和泰公司購買堆高機二部(│㈠合約影本。 │
│ │ │ │共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於取│㈡發票影本。 │
│ │ │和泰汽車│得堆高機後轉交不知情之力順│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⒍⒓│股份有限│堆高機起重行代售,每部以四│ 影本。 │
│ │ │公司 │十萬售予曜吉興業有限公司,│ │




│ │ │ │所開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萬之│ │
│ │ │ │台新銀行之支票遭退票。 │ │
├──┼───┼────┼─────────────┼─────────┤
│ │ │ │向互盛公司購買影印機、傳真│㈠合約影本。 │
│ │ │ │機及耗材(共十四萬一千零九│㈡出貨單影本。 │
│  │⒍⒕│互盛股份│十元)並簽發台新銀行支票一│㈢發票影本。 │
│ │ │有限公司│紙支付貨款但遭退票。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影本。 │
├──┼───┼────┼─────────────┼─────────┤
│ │ │點將家企│向點將家公司購買十台伴唱機│㈠發票影本。 │
│  │⒍⒗│業有限公│(共五十九萬五千元)並簽發│ │
│ │ │司 │支票支付貨款但遭退票。 │ │
└──┴───┴────┴─────────────┴─────────┘
共詐得貨品達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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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鏗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