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趙純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7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年10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9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 自105年9月18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45,389元及其約定之 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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