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崇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錦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丁崇原(原名丁志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提出更正後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 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獲 得可決。惟其所提更正後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9,065元,還款期限為 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1,372,680 元,清償成數為14.9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0
,440元,另每年有年終獎金約為43,279元,平均每月為3, 607 元,有其提出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歐艾 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陳報之債務人薪資及 年終獎金明細函等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 (含年終獎金)合計為54,047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4,500 元、醫療費7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勞健保費1,623 元、個人日用品 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950 元、電話及手機通話費1,50 0 元、綜合所得稅及1,366 元、燃料稅及其他稅捐1,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139元 。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薪資單明細(勞健保應繳額)、 母親之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膳食及交通之統一發票、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 單據為佐證,所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虛 增支出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03元,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 汽車一台,1996年出廠,因已超過20年而無殘值,附 此敘明)。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 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72,680 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 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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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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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 ,分6年,共72期清償。 │
│2、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9,065元。 │
│3、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 無擔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含資產管理公司)由債 │
│ 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 │
│4、總清償比例:14.93﹪。 │
│5、債權表債務總金額:9,195,029元。 │
│6、清償總金額:1,372,680元。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元)│ 比例 │ (單位:新台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 8,996,758 │97.84%│ 18,653 │
│ │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0 │ 0%│ 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88,056 │ 0.96%│ 18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110,215 │ 1.2%│ 229 │
│ │司 │ │ │ │
├──┴─────────┼─────────┼───┼───────────┤
│ 合 計 │ 9,195,029 │ 100%│ 19,0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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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算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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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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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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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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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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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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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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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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