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3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23,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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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晴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潘俐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三八精品服飾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 下僅有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3,160元、有限責 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元,合計7,160元,無其他有價



值財產,並查無保單預估解約金,有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函及台灣人壽函各在卷足 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16.4388%(計算式: 6,00072=432,000;432,0002,627,929=16.4388%),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5,808元;另其名下僅有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金額3,16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金 額2,00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元 ,合計7,16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台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448元,包括租金及管理 費12,513元、水電費616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999元 、交通費1,32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繳費通知、水 電費單據各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暨電信費 繳費證明在卷足憑,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即明,債務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堪認係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亦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448元後,每月提 出6,000元(已逾每月餘額及名下財產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尚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



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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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