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春蓮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大直國小、民權國小、河堤國 小擔任客家語言老師,每月含交通費之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9,175元,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0,785元( 債務人陳報民國105年8月之預估解約金數額為15,465元,見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卷第134頁),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有存摺入帳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 人壽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 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19,600元,清償成數9.9602%(計算式: 3,05072=219,600;219,6002,204,763=9.9602%),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9,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59,796元;另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約10,785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6,02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 國稅局欠款分期清償款項7,426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17,850元,固略高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54元,惟其中包括租金9,600元,已占總支出53.78 %,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核該租金數額與臺北市租賃行情 相較,堪認並無浮報,其餘消費性支出合計8,250元,觀諸 債務人係民國45年出生,已逾60歲,與社會常情相較,尚屬 合理,且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 ,堪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合計29,175元,扣除必要支出26,025元後,將
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 九已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 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 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 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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