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純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業績獎 金每月平均1,125元、年終獎金3,601元,每月平均300元, 加班費625元,每月約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477元,名 下無財產,有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55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522,000元,清償成數23.3361%(計算式:6,00054 +11,00018=522,000;522,0002,236,876=23.3361%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2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0,32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9,66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04元、 健保費355元、其子扶養費5,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13,806元,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5,554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 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90年8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5,0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 之扶養費,亦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於成年後漸次可能 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55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5,000元,益 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26,477元,扣除必要支出19,665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6,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且於第55期起,將每月減省之扶養費5,000元再列入每期清 償,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 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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