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盛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以聲請人為發票人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不慎於民國 (下同)105年9月29日遺失,已辦理掛失止付,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於102年10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解散之公司 應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了結現務,若無選 任清算人,則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之。因聲請人未表明盛 文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亦未具體表明以全體股東 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具備當事 人能力,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其 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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