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974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 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錫勲、林燕隆、李王芬、王貞勲、黃介康、黃祥泰、黃祥高、黃廷華、王玲吟、王倩吟、吳慧吟、李江雲、李忠政、李金櫻、李艷櫻、王明絹、王咏秋、王咏文、王咏如、王咏韶、王澤勳、王宗勳、黃錦柱、黃庭玄、黃慧香、黃慧娟、陳柏宇、洪佩玲、胡龍泉、胡麗文、胡鳳娥、馬憶華、馬憶魯、馬幼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錫勲、林燕隆、李王芬、 王貞勲、黃介康、黃祥泰、黃祥高、黃廷華、王玲吟、王倩 吟、吳慧吟、李江雲、李忠政、李金櫻、李艷櫻、王明絹、 王咏秋、王咏文、王咏如、王咏韶、王澤勳、王宗勳、黃錦 柱、黃庭玄、黃慧香、黃慧娟、陳柏宇、洪佩玲、胡龍泉、 胡麗文、胡鳳娥、馬憶華、馬憶魯、馬幼琨發支付命令,惟 因未陳報相對人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並提出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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