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浩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寶羅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105年度勞訴字第26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29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寶羅國際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 在;(二)被告應自105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職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0元。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為 26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9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 22,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001210= 2,712,00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
互相競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因原告撤回 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9,309元(計算式:27,9283=9,309)。從而,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30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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