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74號
TPDV,105,司他,174,20170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陳逸強
法定代理人 陳逸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和平發展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 ,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 擔。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 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 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末按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 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 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 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 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 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 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



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 北市私立育成和平發展中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0年 度訴字第3167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 、2196號裁判,復經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而告終結,和解筆錄並記載: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先 後擴張、減縮請求金額為333萬2,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萬4,066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就慰撫金敗訴部分(即金額220萬 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起訴後繼續發生之醫療費用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萬5,644元本息,是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254萬5,644元,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 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復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命被告 給付超過16萬7,225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原告復不服 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聲明經擴張後為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326萬7,059元之本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95號卷第41至42頁),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59元 ,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㈣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高院更審,原告與被告於高 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成立 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 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 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又前開本案 訴訟於二審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則法院就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訴訟費用額,自



應逕行扣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可聲請退 還之裁判費,故經扣減原告因和解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萬6,245元後(計算式:39,367×2/3=26,245),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122元。從而,關於 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 9萬7,247元(計算式:34,066+13,122+50,059=97,247) ,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9萬7,247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