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 告 何添振
法定代理人 何麗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鳯、何文昌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足 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玉鳯、何文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陳玉鳯與被 告何文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6分之107(下稱系爭土 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玉鳯於85年11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建物在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玉鳯與被 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
、建物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玉鳯與原告於85 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 鳯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19日 收件,收件字號85年(01)松山字第234780號所為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陳玉鳯與 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91年7月23日收件,收件字號91年(01)松 山字第13627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自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參酌原告陳報狀(見本院100年度北調字第28號卷第8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建物鄰近區域房地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 三裁判費各為188,000元、282,000元、282,000元,合計752 ,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