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58號
TPDV,105,勞訴,25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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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碧燕
      黃苡幀
      劉志峰
      王文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法扶律師
被   告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燕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苡幀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峰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生新台幣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碧燕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苡幀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志峰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文生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峰



台幣10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 峰10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暉騏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暉騏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金額之變更 ,乃係更正其計算錯誤之結果(卷第49頁、第66、67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碧燕黃苡幀劉志峰王文生等人分別自民國88年 4月7日、99年1月18日、102年1月2日、86年9月22日任職於 被告暉騏公司,擔任作業員、袋課組組長、印刷師傅等職務 ,詎被告暉騏公司竟於105年8月29日無預警地以經營不善為 由,對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燕36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苡幀10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峰10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生63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四項聲明原告王文 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暉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薪資明細、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暉騏公司設籍所在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新舊制之資 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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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