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54號
TPDV,105,勞訴,25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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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廖通城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翁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各期應為給付,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每期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 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副組長一職 ,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督導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衛 生注意事項等工作,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派駐「中正忠孝橋引橋拆除及周邊平面道路型改善工程」 (下稱中正忠孝橋工程)工作期間,並為被告奪得第10屆公 共工程金安獎佳作,客觀上應足徵原告工作能力並無不能勝



任之情,且主觀上原告對於工作表現亦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 處,詎被告竟於105年7月19日未附具體事證,率以其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其,並命於同日辦理離職手續,而拒絕受 領其提供之勞務;而縱認原告工作表現確有非如被告預期之 處,被告應可採警告、申誡、記過、減薪等較輕微之處分告 誡原告,但被告未為又在所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情節未達非 予以解僱不足以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 生之程度下逕自資遣原告,被告所為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有違;惜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回復僱傭關係時,被告仍於105年9月6日召開之調解會議不 同意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所為資遣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仍存在,且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即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薪資。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及聘僱 合約約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工程業界以注重工程安全衛生、施作品質及績效著稱 ,近10年獲得相關單位頒發有關安全衛生類之獎項近30座, 平均每年獲得3次敘獎,此係因被告公司全體同仁共同努力 所致,中正忠孝橋工程之獲獎應非可證明原告表現良好,況 該工程於105年2月7日至14日進行最重要、危險之主體拆除 作業期間,原告尚配屬於「萬大線中和施工處」,其自稱表 現良好而使公司獲獎云云,顯屬空言。又原告調派中正忠孝 橋工程施工處期間,因經常與同仁發生齟齬,致同事間關係 緊張影響團體績效,而屢為主管多次口頭告誡,但原告仍認 為非己之問題而不圖改善,甚又刻意違反公司請假規定,於 未覓得職務代理人及告知現場主管情形下擅自請假,致所負 業務無從交辦,徒增被告公司整體業務困擾;原告主管因此 於105年度年中考核表通算原告考核成績為丁等,被告則依 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為免 職處分,惟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特依該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並於通知原告資遣前,由公司管 理部同仁於105年7月18日與原告協商,給予陳述機會,及要 求其就自身工作表現不良、與同仁經常發生磨擦等事項提出



具體改善方案,因原告僅消極要求調動至其他施工處,復稱 該等情事均係同仁誤解,與其自身因素無關而不願改善,被 告乃認定兩造間無法繼續維持勞資關係,而通知原告資遣, 後被告雖因原告表示有工作意願而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惟原 告口頭答應於105年7月29日協商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後,卻於 協商前夕來電告知取消,自願放棄最後陳述機會,被告乃於 105年8月10日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而由 原告於105年9月6日調解會議中仍執相同回應,亦可知被告 對原告主觀上無意改善之認定無誤,故被告對原告所為資遣 之作為,確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自104年12月16日起僱用原告為副組長,嗣於105年7月 19日以皇人字第9號通知書及105年7月19日內湖郵局第909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予以資遣及勞 保退保日訂為105年7月29日,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於105年8月10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並請原告於105年7 月19日辦理離職手續等節,有聘僱合約、通知書、人事命令 單、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7頁、第11頁、第31頁、第 37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可採。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有被告資遣亦不符合最 後手段性,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且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然勞工確不能勝 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 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不能勝任主管之工作,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有不能勝任主管工作一情盡舉證之責。
⒈經查,原告受僱被告證人即原告主管洪國鈞到庭結證稱:其 與各工地小主管負責各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劃,底下各個安



衛人員主要工作內容負責執行規劃的安全衛生管理機制及方 案,其並會稽查工地之內容為各工地的安全衛生、管理設施 、安衛管理問題解決等語(見卷第52頁反面);且原告之應 徵調查表上面談紀錄欄記載有:「該員安衛專業知識足,態 度誠懇,具備甲級安全管理師證照,反應尚屬靈敏,應答得 宜,擬以副組長聘用」等文字(見卷第30頁),堪見原告受 僱被告公司擔任副組長一職,客觀上應具備之專業能力係與 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有關,且原告該方面專業知識充足一事 ,已經被告公司肯認。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 負責之工地並無因管理安全不當而有公安意外或衛生管理上 之重大缺陷等語(見卷第23頁),原告曾經派駐之工地即中 正忠孝橋工程品質有獲得金安獎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足 徵原告受僱提供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之勞務時,並無客觀具備 該等專業能力,卻不願意提供該等能力,或怠忽工作等主觀 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期間屢與同仁發生齟齬,證人洪 國鈞並證述有原告曾於105年1月、5月底與安衛組張林室宏 起爭執,及於同年5月中下旬、7月中旬分別與高于婷、廖婉 婷發生爭執,還有其他一些小爭執,其不太記得;其認為壹 個安衛人員,需具備主動、積極,對各級廠商、同仁、監造 業主、外部稽查單位均有溝通協調能力,才能防止職業災害 發生,原告並不符合此等要件,監造主任陳慶隆與監造工程 師韋肇昱都反應過原告不適任安衛工作等語(見卷第50頁反 面、第51頁、第52頁)等語;但其亦證稱爭執情形為:「10 5年5月中下旬高于婷在整理忠孝西路內部管控文件時,與原 告協調內業整理,原告說資料太多他無法負荷,另外,原告 私下通知廠商送電動起子,到貨時原告要求高于婷簽收,高 于婷說不是他叫的他不簽收而起爭執。105年1月林室宏支援 忠孝橋舉牌事宜,請原告調假一同完成工作內容,但原告執 意不調假,說那是他的權利,林室宏說大家來幫他處理事情 ,原告都不協助而起爭執。105年5月林室宏支援忠孝橋金安 獎事宜,見原告走來走去都不幫忙而告誡說要來一起幫助比 賽事宜,原告回答只有安衛室主任能交代他事情,其他人沒 有那個資格。105年7月原告與廖婉婷因業主計價檢附資料問 題而發生爭執,原告說廖婉婷沒有交代清楚檢附內容,廖婉 婷說他都有交代清楚。」等語(見卷第53頁正反面),可見 證人洪國鈞所指原告與同仁之爭執,乃係與人際相處有關之 小摩擦,與原告是否忠誠提供勞務關連甚低,參諸該等爭執 發生期間,原告擔任副組長之施工處並無公安事故等重大缺 陷發生,甚且亦有奪得政府頒發之工程獎項,已如前述,堪



認證人洪國鈞所稱爭執情節應非可認已達足以影響工作場所 紀律之程度。
⒊從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副組長一職,但其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客觀上及主觀上未能忠誠履行勞務之情, ,被告既未能證明,本院自難信其抗辯有據,則原告主張被 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等語,應係可採。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並無足採 ,已如前述,而原告在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 意,並於105年7月19日接獲被告資遣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5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亦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卷第12頁)),足認有 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通知原 告復職,顯係拒絕受領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 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45,000元,核與被告公司應徵 調查表、證人洪國鈞證述相符(見卷第30頁、第55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45,00 0元之薪資,應屬有據。
⒉次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給付薪資日為次月10日未予爭執。 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給付45,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 23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5 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5,000元 ,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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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