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15號
TPDV,105,勞訴,21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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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王恆昌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駒
      徐偉家
受告知人  張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楊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三分之一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第八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第87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9,084元及其利息,嗣於106年1月18日變更 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 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 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楊祥有6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於105年間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張楊祥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張楊祥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 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並禁止被告向張楊祥清償; 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聲明 異議,表示張楊祥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 之薪資債務抵銷;惟張楊祥每月僅須攤還借款本息7,514元, 而被告每月應發給張楊祥薪資至少7萬元,縱然被告按月抵銷 ,仍對張楊祥負有薪資債務,且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張楊祥每月 應領薪資3分之1,無礙被告按月受償借款本息7,514元,被告 無從依借據第13條主張張楊祥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何況



被告並未向張楊祥表示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以被告所負 薪資債務全數抵銷,實則張楊祥於105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仍按月受領薪資,故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等情。聲明請 求確認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 (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 、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 押。
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楊祥曾於102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 ,並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後,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其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同年月24日起扣發張楊祥薪資3分之1,向張楊祥主 張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5至86頁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㈠原告對訴外人張楊祥有系爭債權,於105年間持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楊祥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 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楊祥 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應 領薪資3分之1,並禁止被告向張楊祥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楊 祥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之薪資債務抵 銷等語。(見卷第13至1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17號判決主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45號判 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第17至20頁之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 書及聲明異議狀)
張楊祥於102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2年5月 22日起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告之員 工貸款利率年利率1.54%計算,借據第13條約定「甲方(即 張楊祥)對乙方(即被告)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乙方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甲方後,隨時對甲方收回 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受強制 執行…,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迄105年7月22日 止,張楊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329,333元。被告於105年 8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 張楊祥表示依借據第13條第4款主張「借款到期抵銷放款」 ,請張楊祥於文到5日內協商和解方案,否則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將依法訴追求償等語;迄同年8月22日、同年12 月22日止,張楊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分別為322,188元、 123,343元,張楊祥於同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除按 月清償本金外,亦按月支付利息。(見卷第48至49頁之借據



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第50至52頁之放款攤還及繳息明細表、 第53至54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㈢訴外人張楊祥於105年8月15日以前受僱於被告迄今,被告應 於每月2日或3日發給當月薪資;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扣發及實發張楊祥薪資情形如下: ⒈105年8月24日扣發12,417元(即秋節獎金37,252元之3分 之1),實發24,123元。
⒉105年9月2日扣發28,042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84,127 元之3分之1),實發53,394元。
⒊105年10月3日扣發26,421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79,263 元之3分之1),實發50,151元。
⒋105年11月3日扣發26,421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79,263 元之3分之1),實發49,151元。
⒌105年12月2日扣發27,817元(即當月應發薪資總額83,450 元之3分之1),實發52,942元。
(見卷第56至60頁之員工薪資明細表)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楊祥有系爭債權,於105年間 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楊祥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張楊祥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 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並禁止被告向張楊祥清償,被告於同年 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張 楊祥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之薪資債務抵 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 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 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 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其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扣發及 實發張楊祥薪資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見被告於 105年9月至12月間,應於每月2日或3日發給張楊祥之薪資額 在79,263元至84,127元之間,且扣發薪資額3分之1及扣減費 用後,實發金額尚在49,151元至53,394元之間。故被告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8月26日聲明異議,表示張楊祥對 被告尚有借款債務,被告已以其對張楊祥之薪資債務抵銷等 語,顯然不實。從而,原告主張: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 ,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 件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5年8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年月24 日起扣發張楊祥薪資3分之1,向張楊祥主張抵銷等語。惟被 告不爭執張楊祥依約應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 息,迄同年8月22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322,188元,且 於同年8月22日至12月22日間始終依約清償,迄同年12月22 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23,343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卷第86頁背面),可見張楊祥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其薪資債權而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亦無不能受償 之虞,故被告辯稱:其得依借據第13條關於張楊祥如受強制 執行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所負借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主張張楊祥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難 認可採;何況,借據第13條所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前提,須被 告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張楊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故被告辯稱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逕以存證信函向張楊 祥表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無依據。再者,依被 告以存證信函向張楊祥表示依借據第13條第4款主張「借款 到期抵銷放款」,請張楊祥於文到5日內協商和解方案,否 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依法訴追求償等語(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卷第53頁),亦難認被告已明確向張楊祥表示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以被告所負薪資債務為抵銷之意。 從而,被告應僅得請求張楊祥依約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借款本息,其以張楊祥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及被告以其對張楊祥所負薪資債務主張抵銷為由,於105 年8月2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按月扣發張楊祥薪資額扣發3分之1,以抵銷張楊 祥所負借款債務,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由 ,請求確認張楊祥自105年8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薪資(含固定薪資74,503元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 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扣押命 令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按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60萬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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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