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號
TPDV,105,再易,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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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許進福
      許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再 審被告 鄧引發
      鄧明峰
      鄧容專
      鄧容達
      鄧阿香
      鄧麗品
      鄧銀賢
      鄧銀味
      鄧銀音
      鄧彩華
      陳進成
      陳銘祥
      陳信誌
      陳惠琳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 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 字第382 號判例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0年抗第443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民 國104 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地發字第104159002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且以該函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故本件再審 30日不變期間之判斷,當以再審原告獲悉系爭函文(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0頁)知悉時起算30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 起訴狀自稱其於104 年12月24日發現系爭函文,嗣於105 年 1 月13日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尚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核符前開規定,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始 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函文,故據此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從而,本 件界址爭議,原審乃參酌當年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資料及國測 中心之精密器材及測量技術與能力,依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6 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 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據,認 系爭549 土地與系爭546 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P-T 連線 、與系爭547 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P- R連線、與系爭54 8 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所示R-Q 連線,即難認為有何違誤之 處…」。然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即系爭函文載明:「…旨 揭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南側與相鄰同地段550 號土地間地籍線,經本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並派員實地檢測結果,發現該地 籍線與現況界址(牆壁屬550 地號土地所有)確有不符,查 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本府地政局遂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104 年10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06 98100 號函囑託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等 語,是依系爭函文顯示,104 年間臺北市○○地○○○○○ ○○○○○○○○○地段000 地號之土地界址應有違誤,而 系爭549 地號及相鄰之550 地號間之地籍線既有所變更,則 系爭549 號之土地與四週相鄰之546 地號、547 地號、548 地號等土地界址自應隨之調整更正,始為正辦,否則將發生 系爭549 號土地面積與登記不一致之狀況,故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系爭549 號土地與上開相鄰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失 所據。故系爭函文內已敘明就系爭549 號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已為變更處分之旨,則原確定判決所據變更前地籍線劃定之 處分,其後已有所變更,其結果足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 動搖,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再系爭函文所指「地籍圖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一 節,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情事,故於前訴訟程序無從援引為證據,現因系 爭函文始知其情,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 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46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一所示X1-Y1-H-U 連線;與同小段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一所示K-X-X1連線;與同小 段54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一所示D-K 連線。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四、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 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者,應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 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為限,如為判決基礎者非屬前述情形,即不 符合該款之要件。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爭執要點即再審原告所爭執系爭 549 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46 、547 、548 地號土地之界址 ,係本於職權依當年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資料、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以及依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6 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 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為據,認定系爭54 9 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46 、547 、548 地號土地之界址, 並於原確定判決書內詳加記載論述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系爭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函文(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43 號卷二第 31頁至第32頁),其內容僅係函覆本院所詢問依68年間地籍 圖重測前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有關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 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情形,並稱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相 鄰土地界址之爭議,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 理等內容,故系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應非行政處分甚明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界址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資料、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亦均非行政處分 ,是原確定判決已難認有以何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裁判依 據之情。且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系爭函文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僅係告知再審原告系 爭549 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50 號土地間地籍線與現況界址有 不符之情,更正後地籍線位置與現況界址相符,亦明確述及 再審原告所爭執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46 、547 、 548 地號土地之經界,業依原確定判決所判決確定,亦無行 政處分之效力。是以本件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函文內已敘明就 系爭549號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已為變更處分之旨,則原確定



判決所據變更前地籍線劃定之處分,其後已有所變更,其結 果足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可採,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應無理由。五、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亦指明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 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43 號及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 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系爭函文,係臺北市政府於10 4 年12月24日方發文函告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顯係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審理時當然即無從斟酌,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理由,再審 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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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