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梁興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翁之靖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