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603號
TPDV,105,事聲,60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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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吳文學
相 對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提起訴訟( 案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確 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 還所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內之A 管理室、B儲藏室,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 第541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移交管委會收發章、應收管理費之繳款收據及存根聯、 水電雜支等收支報表與單據等物品。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伊部 分敗訴後,伊依該判決於105年7月6日提供新臺幣(下同)1 23,04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0日撤銷105年度司執智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在案。嗣該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案列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而告確定,伊亦業已於10 5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 利,是伊認為系爭訴訟既已終結,乃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 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竟否准其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 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 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 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遂於105年7月6 日依該判決,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提



供系爭擔保金作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年7月10日撤銷105年度司執智字第26612號執行命令 在案,嗣該一審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列該院105年 度上字第544號),相對人於105年8月8日撤回上訴,系爭訴 訟一審判決乃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105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 提存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核實,固堪認系爭訴訟確已終結。
㈡然查,異議人於105年12月2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54號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且於105 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旋於106年1月11日對異議 人提起後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與原告( 即本件相對人)間已於僱傭關係訴訟終結後,原告為受擔保 利益人確實有債權利益上受損害請求賠償。被告經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即系爭訴訟),提供反擔 保金以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123,043元 (即系爭擔保金)予以保全,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可為訴訟標 的金額以供求償…」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案件繫 屬索引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宗影卷可考(按:該 案業由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後訴訟請求賠償,即係本於 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況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相對 人因異議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相對人既已於 受催告行使權利後21日內提起後訴訟,異議人復未舉證釋明 相對人必無其他因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內容免為假執行而生之 損害、抑或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業已遵期 行使權利,故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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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