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14號
TPDV,104,重訴更一,1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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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林(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尹玲(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尹珈(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月娥
      鄭博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被告彼此為配偶關係,渠等明知被告所開設之德昇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自始 無返還借款之意,竟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陳豐至(起訴後死 亡,由原告廖桂雀陳申林、陳雅婷、陳尹玲陳尹珈承受 訴訟)誆稱由被告陳月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德昇公司亟需資 金周轉,陸續向陳豐至借款新臺幣(下同)6,379,718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德昇公司開立之支票13紙予陳豐至陳豐至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悉遭被告詐欺,經告 訴被告詐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514號 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債權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21040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判決(下 稱前次判決)。又被告陳月娥因購屋需銀行貸款,於87年8月 17日至87年12月10日間,向陳豐至借款,陳豐至開立18張支 票共1,000多萬元,惟被告陳月娥陳豐至廖桂雀新莊第 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款1,000多萬元詐領一空,且將上述不 法所得均贈與被告陳月娥之兒子,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37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德昇公司或被告並未向陳豐至借款,被告更未對陳豐



至詐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德昇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 自始無返還借款之意,於88年間向伊誆稱由被告陳月娥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德昇公司亟需資金周轉,陸續向陳豐至借款6, 379,718元,並交付德昇公司開立之支票13紙與伊云云,並 不實在,原告雖持有德昇公司簽發之支票,惟並非被告持向 陳豐至借款,此從支票金額多非整數,且以陳豊至為發票人 之支票金額亦非整數,即可證明,卷內並無被告鄭博元就德 昇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之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兒子在台 北有2間高樓大廈及土地云云並不實在。縱其主張屬實,原 告主張被詐欺之時間為87年8月17日至87年12月10日,知道 被詐欺之時間係在88年,故其若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於原告起訴前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雖曾以前次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3年5月14日核發判決 確定證明書,但因前次判決未合法送達,乃撤銷判決確定證 明書確定,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 70號判決廢棄前次判決並發回本院,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無理由,仍應為實質認定。
四、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詐欺、盜領並請求被 告賠償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或盜領之時間係於87至88 年間,且陳豐至早於89年間即取得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0000 0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前次判決卷第48-53頁),距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11月25日,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被告執上開規定而為抗辯,即非無據,而可 採取。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子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 依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憑證、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告訴狀、重大傷病卡(前次判決卷第7-19頁)、戶籍謄 本、支票影本照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憑證、銀行交 易紀錄、委任費收據、調查筆錄(前次判決卷第30頁、第32 -47 頁、第54-55 頁、第56-57 頁、第70-80 頁、第97頁、 第186-187 頁)、德昇鄭太太之信函影本、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簽結通知(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等,均無法認 定原告所稱之上情,是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子女之年籍資料云 云,即礙難准許。
五、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依附 表所示,編號1至8之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 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可以採取。另編號14部 分,則無法認定原告已為舉證,該部分金額,因無法認定,



而無可採。至編號9 、11、15、16部分,因背書人非被告, 且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兌領各該支票,即難直接認定被告獲 有票載面額之不當利得,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主張,亦無依 據。
六、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 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 10、12、13、17、18,雖分別有被告之背書,然縱經被告背 書兌領,亦屬直接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既已否認其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查,原告所提附卷之上述四 所列及附表所列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不可採 取。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7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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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