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郭倪君
唐富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追加被告 魏重謨
魏致誠
葉美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倪君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二、三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魏重謨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郭倪君、唐富根或被告魏重謨、葉美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被告郭倪君、唐富根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魏重謨、葉美愛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郭倪君、唐富根、魏重謨、葉美愛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郭倪君、魏重謨、葉美愛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郭倪君、魏重謨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倪君、唐富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倪君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唐富根、被告魏重謨、被告葉美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
被告郭倪君、魏重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倪君、魏重謨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郭倪君、唐富根、魏重謨及葉美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倪君、唐富根、魏重謨及葉美愛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郭倪君、魏重謨及葉美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倪君、魏重謨及葉美愛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被告郭倪君、魏重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倪君、魏重謨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為被告郭倪君、唐富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倪君、唐富根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鹿 潔身」,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2 55-257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致誠、葉美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郭倪君(原名:郭秀牙)、唐富 根為被告,請求被告郭倪君(下稱郭倪君)將其占用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郭倪君、被告唐富 根(下稱唐富根)連帶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魏重謨、葉美 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另於105年11月13日具狀追 加魏致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復先後多次變更聲 明,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第189頁、第20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並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郭倪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於99年3月1日邀同唐富根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 計算,6個月為1期,應於每年3月及9月前繳納。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共3層,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645900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郭倪君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則由被告魏重謨、魏致誠、葉美愛(下 稱魏重謨、葉美愛、魏致誠)居住使用。惟郭倪君自103年1 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迄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 租期業已屆滿,雙方並未再行續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魏重謨、葉美愛 、魏致誠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郭倪君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騰空後交還原告,併先位依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66元、自10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701 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倪君、唐富根連帶 給付違約金7,025元;備位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郭倪君、唐富根給付違約金等語。並 先位聲明:㈠郭倪君應將系爭建物拆除;㈡郭倪君、魏重謨 、葉美愛、魏致誠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郭倪君、唐富根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重謨、葉美愛、魏致誠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郭倪 君、魏重謨、唐富根、葉美愛、魏致誠自104年1月1日起至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郭倪君、唐富根應連帶給付原告7,0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郭倪君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㈡郭倪君、魏重謨、葉美愛、魏致誠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㈢郭倪君、唐富根應給付原告10萬8,0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 重謨、葉美愛、魏致誠應給付原告10萬8,0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㈣郭倪君、魏重謨、唐富根、葉美愛、魏致誠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郭倪君、唐富根應給付原告7,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倪君、唐富根則以:依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需於遲付租金達2年之租額時,始得終止租賃關 係,系爭契約第2條竟設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之約定 ,顯係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故郭倪君本於系爭租約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重謨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出資,以郭倪君名義購買, 因為原告將催繳租金通知寄送給郭倪君,伊不知道去哪裡繳 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美愛、魏致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頁)。
㈡、郭倪君於99年3月1日邀同唐富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簽約時約定年租金以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6個月為1 期,應於每年3月及9月前繳納,郭倪君自103年1月1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而103年1月1日起年租金為10萬8,066元等情, 有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2-15頁),並為郭倪君自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第206頁反面)。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三層,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 以102年10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3687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31.45平方公尺)所
示,現為魏重謨一人居住,葉美愛及魏致誠則係設籍於系爭 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屬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5316459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0月17日北 市古地測字第102313687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 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 10531128600號函暨系爭建物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5 -56頁、第119-120頁、第239-240頁)。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請求郭倪君、魏重謨、葉美愛及魏致誠 分別為遷出或拆除其上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暨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則依系爭租約約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及自10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另請求郭 倪君及唐富根連帶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郭倪君遷出、拆除系爭建物,請求魏重謨、 葉美愛、魏致誠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0萬8,066元本息,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損害,有無理由?若然,數額應為多少?㈣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郭倪君、唐富根連帶給付7,025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倪君遷出、拆除系爭建物 ,請求魏重謨、葉美愛、魏致誠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郭倪君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系爭建物以前門口面 臨臺北市○○區○○路000巷○○○○○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同一建物復以後門口面臨汀州路而另申 請門牌號碼汀州路163號,汀州路133巷1號於80年7月15日改 編為中正區汀州路1段167巷1號,業經本院履堪現場(見本 院卷第55-56頁),並有戶籍謄本戶籍地址欄可參(見本院 卷第240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結果 ,僅汀州路1段167巷1號址有設籍人口,前開汀州路163號則 無人設籍;復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結果,僅汀州路1段167 巷1號有房屋稅籍,前開汀州路163號則無房屋稅籍,有臺北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1128 600號函暨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5年12月 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439800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40頁、第246-247頁),由是可 知,汀州路1段167巷1號及汀州路163號為同一建物。而郭倪 君以其名義,於70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陳清桂、陳阿德買受 系爭建物,並支付契稅,且為系爭建物歷來之稅納稅義務人 ,此據郭倪君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本院2162號事件)中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 暫收款收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可佐 (見本院2162號事件卷第122-136頁),衡情,房屋買賣契 約書、繳稅通知書通常為房屋所有人保管,郭倪君既得提出 前開證據,是以郭倪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 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郭倪君自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郭倪君固抗辯系爭租約第2條內容 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等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惟前開規定係就出租人以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為 由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非係排除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 禁止契約當事人合意排除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郭倪君 抗辯容有誤會。而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且系 爭租約第2條載明:「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 甲方不另行通知」、「乙方(即郭倪君)如有意續租,應於 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 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 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前3個月即103年10月1日內向原告申請續租之情事, 是故,足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郭倪君另 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郭 倪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業經本院肯認如上,難認其 有故為不實主張之濫用權利情事,郭倪君空言指摘,不足採
信。此外,郭倪君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合法 權源,則原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郭倪君將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即非無據。至郭倪君並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職是,郭倪君即無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 實,原告請求郭倪君遷出系爭建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魏重謨、葉美愛、魏致誠等3人遷出部分: 郭倪君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魏重謨使 用系爭建物,亦同難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重謨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葉美愛、魏致誠雖設籍在系爭 建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惟 未實際居住,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並經魏重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並為 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葉美愛、魏致誠自系爭建物遷出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尚非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 給付10萬8,06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郭倪君於99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邀同唐富根為連 帶保證人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 年租金按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6個月為1期,應於每 年3月及9月前繳納,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5頁)。又郭倪君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未於系 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103年10月1日內向原告申請續租,此 為郭倪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206頁反面),是 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按契 約屆滿,僅使契約自屆滿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郭倪君 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共積欠租金10萬8,066元未付,是原 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郭倪君及唐富根連帶給付10萬8, 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魏重謨、葉美愛居住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國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魏 重謨、葉美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系爭建物係作魏重謨生活及兼作為堆放其物品之倉庫使用,
位於中正區汀州路1段馬路邊,距離青年公園約420公尺,距 離公車站排約至行義路口約200公尺,附近有小吃店、中醫 診所、便利商店等商家,有現場地圖及照片可徵(見本院卷 第230-238頁),可知系爭建物為魏重謨兼為日常生活居住 及營業使用,所在地點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綜 核上情,爰認魏重謨、葉美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因此 可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實際所得 租金據以為計算本件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無不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魏重謨、葉美愛連帶賠償10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10萬8,0 6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魏致誠僅設籍於系爭建 物,並未實際居住,業經認定如上,故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請求魏致誠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委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約定,請求郭倪君、唐富根連帶給付10 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魏重謨、葉美愛連帶賠償,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所受不當得利,經核郭倪君、唐富根與魏重謨、葉美愛於 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 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因郭倪君、魏重謨或魏重謨、 葉美愛中之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亦屬有據。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有 無理由?若然,數額應為多少?
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郭倪君與原告間之 租賃關係消滅,業經判斷如上,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 而魏重謨一人居住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郭倪 君、魏重謨共同侵害國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郭 倪君及魏重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有據。又 系爭租約約明以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每年租金,本院 認以此作為核算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當 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郭倪君、魏重謨二人自10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8,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應 准許。又葉美愛於本院104年11月9日履堪現場時,尚有居住 系爭建物之事實,為魏重謨陳述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惟魏重謨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葉美愛業已遷離系爭建物,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葉美愛復未舉證證明104 年11月10日至105年11月27日間並無居住系爭建物,是應認 葉美愛於前開期間有居住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故原告請求葉美愛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郭倪君、魏重 謨連帶賠償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間占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唐富根、魏致誠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等 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郭倪君、唐富根連帶給付7,0 25元,有無理由?
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 ,為賠償損害之方法。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件原告因郭倪 君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建物,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請求郭倪君、魏重謨連帶給付延遲至104年7月31日每月 按租金0.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025元,依前揭說明,應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明。茲審酌郭倪君延遲返還系 爭建物期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已達2年餘等前揭 違約情節,及原告固已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郭倪君等人給 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參以原告收回系爭 建物尚須清除內部雜物、整修牆垣及隔間,及兩造其他一切 客觀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7,025元,尚屬妥適,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民法 第767條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郭倪君拆除系爭建物 ,魏重謨、葉美愛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郭 倪君、唐富根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自104年1月1日起占用系 爭土地之賠償,魏重謨、葉美愛連帶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 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及郭倪君、唐富根應連帶給付違約金 7,025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則就其追加之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至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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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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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1日 │8,701 │郭倪君:104年9月4日 │5% │
│ │ │魏重謨、葉美愛: │ │
│ │ │105年1月1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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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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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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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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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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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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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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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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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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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1日│同上 │郭倪君:104年10月2日│同上 │
│ │ │魏重謨、葉美愛: │ │
│ │ │105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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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1日│同上 │郭倪君:104年11月2日│同上 │
│ │ │魏重謨、葉美愛: │ │
│ │ │105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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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日│同上 │郭倪君:104年12月2日│同上 │
│ │ │魏重謨、葉美愛: │ │
│ │ │105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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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 │同上 │郭倪君:105年1月2日 │同上 │
│ │ │魏重謨、葉美愛: │ │
│ │ │105年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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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2月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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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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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4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4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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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5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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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6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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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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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8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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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日 │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9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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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日│同上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 │ │愛:105年10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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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日│7,831元 │郭倪君、魏重謨、葉美│同上 │
│起至同年月27│ │愛:105年11月2日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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