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24號
TPDV,104,重訴,824,2017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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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高宏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劉紅文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通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瑋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同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佩瑜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被   告 高振峰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緯宸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高淑儀
      高禎蔚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明興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為被告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訴時,係以蘇忠源為 被告,而蘇忠源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且均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蘇忠源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蘇忠源繼承系統表、蘇忠源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31日士院勤家靜105 年 度查詢字第1050217246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至 5 頁、本院卷㈢第52、146 至149 、152 頁),堪認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蘇忠源之繼承人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茲因本院函請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於 106 年2 月10日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6 年1 月 25日北院隆民金104 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民事庭通知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迄今渠等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 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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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