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原 告 高宏耀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劉紅文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通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瑋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星同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佩瑜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被 告 高振峰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上 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被 告 劉美珠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緯宸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高淑儀 高禎蔚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明興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為被告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訴時,係以蘇忠源為 被告,而蘇忠源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且均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蘇忠源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蘇忠源繼承系統表、蘇忠源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31日士院勤家靜105 年 度查詢字第1050217246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至 5 頁、本院卷㈢第52、146 至149 、152 頁),堪認劉紅文 、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為蘇忠源之繼承人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茲因本院函請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佩瑜於 106 年2 月10日前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6 年1 月 25日北院隆民金104 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民事庭通知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迄今渠等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 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 、蘇佩瑜為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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