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08號
TPDV,104,重訴,608,20170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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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汪宜芬
      郭忠永
      陳維平
      陳維凱
      林信宏
      謝孟翰
      蔡詠晴
      夏淑真
      陳正弘
      謝麗媛
      羅伊芃
      劉蕭勝
      陳金珠
      楊淑珍
      謝佳容
      王宗前
      白嘉為
      陳景彥
      林淑慧
      涂裕和
      吳 錫
      涂美鈴
      謝俐瑩
      黃麗芬
      鄭伃珊
      林月珠
      翁寶瑛
      鍾衍梅
      范芷玲
      夏淑芬
      鄢澤生
      郭文琪
      王維純
      陳秋如
      翁啟勝
      夏淑娟
      林承玄
      林承韻
      陳哲皓
      林修婉
      簡志華
      林連素蓉
      洪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5頁反面),所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3 萬1,03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 248頁),並縮減請求金額為



1,363萬0,815元。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 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共35戶住戶於94年間先後與被告公司締結預 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公司所興建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預售屋(社區名稱為「力麒麒園」,下稱系爭建案,全 體住戶共計81戶)。詎系爭建案竣工後,伊等竟發現社區建 物1樓有迎賓大廳未依預售廣告內容施作門廳及玄關牆、1樓 SPA水池未依平面圖冊施作SPA設備、 1樓游泳池兩側深度未 達110公分且中央深度未達120公分與竣工圖說不符等瑕疵, 另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未依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之承諾及地下1 樓平面配置參考圖劃設81格足額停車位,僅僅劃設61格機車 停車位,而將原應劃設6格機車停車位之空間改劃1格汽車平 面停車位,更擅自塗銷原編號 327之機車停車位,顯與竣工 圖說不符,又1樓至地下1樓間車道出入口坡度超逾1比6,且 淨高不足210公分、淨寬不足55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 定標準,再系爭建案外牆之帷幕牆性質上屬於窗戶,被告公 司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8之建材設備表第7條約定,以YK K 、中華或力霸等知名廠牌氣密窗隔音牆及強化玻璃施作; 另其他關於「發電機、 ATS設備」、「電氣、接地設備」、 「消防設備」、「給排水設備」、「游泳池、 SPA、流瀑、 水景設備」、「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監控、攝影設備、 共同天線」、「空調、通風設備」、「照明燈光、插座設備 」、「建築外觀」、「公安及其他」等項目,經檢查後亦發 現有諸多瑕疵,可見被告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經伊等自行委託廠商估算報價及參考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瑕疵之全部修補費用、價值減損及 額外損害共計3,233萬9,115元(計算式:1,333,472元【1樓 游泳池部分】+70,618元【1樓至地下1樓車道部分】+830, 813元【1樓迎賓大廳部分】+497,854 元【1樓SPA水池部分 】+7,666,667元【地下1樓停車位部分】+2,314,000元【1 樓機車停車位改為其他公共使用部分】+19,203,881元【帷 幕牆部分】+421,810元【其他機電缺失部分】=32,339,11 5 元),是伊等自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以伊等各自專有部分與全 體住戶總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得出伊等所得請求被告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 1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位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原告請求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之裝修,係經系爭建案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力麒麒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後始為施作 ,原告自無從事後再以未依預售廣告內容施作為由,向伊公 司主張瑕疵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已約明系爭建 案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規格尺寸,除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執 照及圖說等有關規定施工外,以經建築師確認及主管機關核 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是原告所指稱之所謂 SPA水池部 分,依系爭建案泳池竣工圖所示,應為兒童池,且依系爭建 案銷售合約圖說,該部分應為戲水池,伊公司並無施作原告 所稱SPA水池之義務,況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3建材設備表第 23項係約定,游泳池、 SPA區、服務櫃臺、運動間、男女浴 廁間、宅配儲物室、咖啡吧、訪客會談區、交誼廳、閱讀室 及橋棋室等設備無償贈送,材料及施工方式由伊公司定之, 益證原告無請求施作 SPA設備之權利。
㈡另外,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之竣工圖僅有長寬尺寸,並無深 度標示,縱認為游泳池應達相當深度,本件依工程施作習慣 ,建物尺寸之測量方式,應以整體結構尺寸測量,此包含泳 池底部鋪設之地下鋼板、鐵焊鋼絲網及磁磚等裝修材料之厚 度,系爭建案裝修尺寸83.3公分,加計裝修材料厚度16.9公 分後,結構尺寸為 100.2公分,符合使用執照標示高度,並 無瑕疵;至原告所稱地下 1樓機車停車位不足81格、機車停 車位遭改劃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遭塗銷,伊公司係依系 爭建物平面圖與系爭買賣契約圖說施作,而機車停車位原始 規劃即為68格,嗣後經住戶同意,將 7格機車停車位移作汽 車停車位使用,並於系爭建案地下其他樓層插入該 7格機車 停車位,與竣工圖相符,文字說明所提及之81格機車停車位 顯然誤植。
㈢至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間車道出入口坡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以高程差與車道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長度之比為1比6,且 無淨高不足210公分、淨寬不足550公分情事,此部分施作亦 無瑕疵。而系爭建案外牆之帷幕牆功能在於取代傳統建物外 牆,並非一般建築實務上所稱之「窗戶」,且需委由專業廠 商進行整體性施工,無法在帷幕牆上加裝外推窗,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伊公司並無以 YKK、中華或力霸等廠牌之氣密 窗隔音牆及強化玻璃施作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存 有各種機電瑕疵,然所指瑕疵設備,業經伊公司於99年間完



成驗收程序,並有驗收清冊可證,伊公司已將應改善之部分 全部修補完畢,完成複驗並點交予管委會在案,原告未就兩 造間有爭議之公共設施項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亦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 報請主管機關釐清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等責任歸屬 問題,今再主張機電設備存有瑕疵,並無理由。 ㈣末就系爭大樓 1樓大廳原申請為機車位及機車道,未依實際 使用情形申請執照等情,業經兩造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第 2款,原告不能再據此主張瑕疵,縱認為確有瑕疵,前 開變更使用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列冊管理,成為免罰狀態,原 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無由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94年間分別向被告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名稱 為「力麒麒園」社區之如附表 1「建號」「地址」欄位所示 不動產共計35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案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原告汪宜芬等人與被告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節本)、讓渡協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 至86頁、第137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建案 1 樓至地下1樓車道高度、寬度不足改善工程修復費用應為7萬 0,618元;1樓SPA池補施作SPA設備之費用應為49萬 7,854元 ;涉及電器、消防、給排水、電梯監控、空調照明、燈光等 其他部分改善費用應為28萬 7,210元,被告公司承諾補齊、 改善或修正竣工圖部分之費用為13萬 4,600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製作損害賠償 事件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下稱鑑定報告書),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3、184、188、240頁、第 242 頁反面、第 2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未依約定內容 施作門廳及玄關牆、SPA水池未施作SPA設備、 1樓游泳池尺 寸與竣工圖說不符;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劃設不足;1樓至地 下 1樓之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陡,且高度、寬度皆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標準,帷幕牆未依約定以 YKK、中華或力霸廠牌 氣密窗隔音牆及強化玻璃施作,其他關於電氣、消防、給排 水等部分亦皆有瑕疵,且系爭建案 1樓雖劃有迎賓大廳、健 身房、閱讀室、棋橋室等公共設施,卻未確實按前開項目申 請對應建築執照,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應依民法關於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存 有瑕疵,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若可,則其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 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經查:
⒈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部分:
原告主張依「力麒麒園新建工程火警消防給排水及游泳池 竣工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頁),系爭建案 1樓游泳 池兩側完成面高程應為 120公分,與社區遊憩設施完工面 之高程差應為 110公分,故游泳池之中央與兩側底部與池 畔平面之高低落差應在110至120公分間,然實際測量僅有 80至90公分,再由游泳池之給水昇位圖可知,被告公司係 以高度 150公分作為游泳池水量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㈡ 第11頁),另參考教育部委託臺灣體育學院編著之各級學 校游泳池深度建議表,可知國中小中低年級學生使用之游 泳池深度約在90至 105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且被 告公司提供系爭建案建築圖冊之室內游泳池示意圖廣告內 文亦強調可提供住戶與飯店、學校同級之游泳池(見本院 卷㈡第260頁),故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顯然未具備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價值及效用,被告公司對此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兩造間所締結之房 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各層平 面圖中均未約定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之深度(見本院卷㈠ 第66至8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各級學校游泳池深度建議 表僅係教育部針對各級學校游泳池之建議深度,而非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另游泳池給水昇位圖亦僅為游泳 池預計用水量之估算參考,得否據此認定系爭建案 1樓游 泳池深度應有 150公分,尚嫌速斷,而廣告內文所謂之與 飯店、學校同級之游泳池,亦未特定游泳池之長度、寬度 與深度,何以得據此認定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之尺寸規格 ,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惟本院依 兩造聲請送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 深度與竣工圖、游泳池平面圖規格是否相符,又是否符合 建築實務上一般成年人為健身目的所施作之游泳池,該會 鑑定後復以:「⑴依據原設計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文 說明:詳附件 A9.21(見鑑定報告書第5007頁):游泳池



結構體之深度為 100公分。⑵當『力麒麒園新建工程火警 消防給排水及游泳池竣工圖』與使用執照建築竣工圖(圖 號A2-0 1,見鑑定報告書第5019頁)』相互競合時;依建 築常規與慣例,當各類設計圖書間若有不相符合、相互競 合時,則應以原核准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 為『基本底圖』,並以此作為其他諸如:結構、水電、消 防等圖說之規劃、設計、繪圖基準,亦即系爭游泳池深度 結構尺寸原建築設計為 100公分,因考量游泳池底洩水坡 度,扣除底部鋪墊建材最厚約16.7公分,游泳池長向之兩 側水深應為83.3公分,與現場實際測量結果大致上相符合 :游泳池右下側現場量測深度約83.5公分、中央現場量測 深度約89.0公分、左下側現場量測深度約83.3公分;是故 ,被告所施作之游泳池與游泳池建築詳圖(圖號 A9.21) 相符合,研判尚屬合理。⑶經查目前尚無相關建築法規, 有明確規範集合住宅社區游泳池之深度。…」(見鑑定報 告書第11頁),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度函詢,該會又復 以:「…①集合住宅社區游泳池之深度規範,經查目前尚 無相關建築法規有明確規定。②是故可依設計人之設計理 念,以及開發者之意向而定,無是否符合為一般成年人以 健身為目的之客觀設計標準。」(見本院卷㈣第 171頁) ,再參以原負責系爭建案設計工作之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確實函復說明:「游泳池結構體之深度為 100公分… 」(見鑑定報告書第5006頁),足認加計游泳池底部鋪墊 建材後,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之施作與原始設計相符,並 無原告所稱之未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價值及 效用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⒉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陡,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第 2項規定之車道坡 度不得超過1比6不符,又車道左側淨高僅有 199公分,亦 不符同規則第62條第3項規定之210公分,車道淨寬僅有53 0 公分,不符合同規則第60、61條規定要求雙車道寬度達 550 公分等語。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 該會復以:「⑴依據原設計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說 明:1樓至地下1樓車道,其高程 ±0cm至-152.5cm段長度 1220cm,坡道斜率為1:8;高程-152.5cm至-425cm段長度 為1695cm,坡道斜率為1:6…」(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 ⑴點),經該會現場實地複測結果,就雙車道(寬度 550 公分)中心測點水準高程檢測成果合乎原設計高程,且就



雙車道(寬度 550公分)中心測點水準高程、上行車道( 寬度350公分)中心測點高程、下行車道(寬度350公分) 中心測點水準高程之檢測成果,均合乎車道坡度法規(見 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⑶點),又「…⑷第 3次會勘時,以 目視檢視車道表面材料為常見通用之 EPOXY車道鋪面材料 …故研判尚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 條第 2項: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材料之規定。…」( 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⑷點),另就1樓至地下1樓車道左 側淨高與淨寬不足部分,該會鑑定後則認:「…⑸ 1樓至 地下1樓車道左側淨高約200.9公分,…淨高不足處,建議 可採打石修平後,經碳纖網補強後即可修復,並可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2條第 3項:供停車空 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0公分之規定。」、「…⑹1樓 至地下1樓車道淨寬最窄處約530.0公分…,淨寬不足處, 建議可採打石修平後,經碳纖網補強即可修復,並可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雙車道寬度應 為 550公分以上之規定。」、「…⑺在不損及麒園社區整 體結構及車道以外其他設備之前提下,尚能修補達與『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相符之車道,…;施作工期約為10工作 天;故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 報告書第13至14頁第⑸至⑺點),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 度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後亦認:「…②案經現場 實測雙車道、上行車道、下行車道等各自中心線之水準高 程,並以其各自水準高程差與雙車道、上行車道、下行車 道各自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長度之比,檢測結果均不超過 一比六之標準,故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③至於系 爭車道兩側周邊可能因彎道轉折而超高部分,亦無需要刨 除路面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 171頁),堪認系爭建 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部分確有左側淨高、車道淨寬不足之 瑕疵,但此等瑕疵均可透過打石修平、碳纖網補強之方式 加以修補,且於修補完成後亦不減損系爭建案每坪單價金 額。
⒊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 ,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 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 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 8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D示



意參考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頁),系爭建案 1樓迎賓 大廳面向大門之牆面應為內嵌式設計,並設置玄關桌用以 擺設盆景及燈飾,然被告公司實際施作之門廳並非如此, 而係以平面木板裝飾,與示意圖落差極大,而此公共設施 之對價業已包含在渠等所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並非 被告公司得任意以文字規避契約責任,被告公司未經全體 住戶同意擅自變更設計,自難謂已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 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麒 園 /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為證(見本案卷㈠第21、25 頁),核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履勘情形相符(見鑑定 報告書第6020頁),且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⑴第三次 會勘時,依被告所提供之『麒園 /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 圖』,檢視比對現場被告所施作之麒園社區 1樓迎賓大廳 ,其面向大門之牆面設計型式,與3D示意參考圖所示之內 嵌式設計,並設置玄關桌面擺設盆景及燈飾等,設計型式 上不近相符合。」、「⑶在不損及麒園社區整體結構及迎 賓大廳以外其他設備之前提下,可重新施作與上述『麒園 / 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所示設計相符之迎賓大廳… 建議可先於工廠製造加工,因此現場組裝工期約需 8工作 天;研判應可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 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建案 1 樓迎賓大廳對外牆面,確實與其提供予原告之預售屋廣 告內容所載之設計不符,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自難謂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一瑕疵亦屬可修補而不減損系爭建 案每坪單價金額。被告公司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三之建材設備表第23項約定,系爭建案1樓大廳皆為伊公 司無償贈送,材料及施工方式由伊公司訂定,伊公司保留 有 1樓迎賓大廳整體設計之規劃變動權利,況且伊公司係 考量 1樓迎賓大廳之大門與面對大門之牆面距離過近,如 再設置玄關桌放置盆栽,恐造成不必要之壓迫感,為追求 門廳整體美感,方經社區管委會同意變更設計為金銀箔裝 飾畫云云,惟查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乃係供全體住戶使 用之共有公用設施,其公共設施之對價乃係包含於全體住 戶所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由 被告公司無償贈送,實則此部分之價金費用實際上已內含 於住戶所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原告並非無償取得, 否則即謂被告公司可事先以高價、昂貴、豪華之公用設施 廣告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待締約後再以此一無償贈送、 保留變更權利之約款,片面決定變更給付內容,甚至拒絕



依廣告、契約內容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此舉顯然有 違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誠信原則,故被告公司抗辯依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其得片面變更 1樓迎賓大廳設計內容云云 ,要難憑採;又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社區管委會同意書, 內容僅記載「麒園社區增設項目(避免完成後有爭議,請 委員會簽回)。說明:⒈入口門廳金、銀箔裝飾畫(樹型 +草花四幅組合,如附件 A),隔屏中間四片,掛畫離地 約90公分。另加4盞投射燈,不更動原有3盞吊燈。⒉兩側 加置花缽+造型樹。…」(見本院卷㈠第 242頁),觀其 文字內容僅係被告公司表示將於1樓迎賓大廳增設金、銀 箔裝飾畫、投射燈、花缽及造型樹,並未論及原本3D示意 參考圖之內嵌式設計、玄關桌及燈飾是否變更,被告公司 據此辯稱社區管委會已同意變更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面 門牆面之設計,亦難採信;至被告公司所辯因 1樓迎賓大 廳面門牆面與大門間距離過近,為維護整體美感方事後變 更設計云云,然觀之現場照片與系爭建案 1樓竣工圖(比 例為1:100),1樓迎賓大廳面門牆面與大門間尚有約3公 尺之空間,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距離過近之情況(見本院 卷㈣第 197頁、鑑定報告書第6020、6029頁),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系爭建案1樓SPA池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表,被告公司應 於系爭建案1樓施作SPA區,且所提出之平面圖冊「1F全區 配置示意參考圖」亦載明該區為「麗晶養身 SPA區」,然 被告公司所施作之 1樓SPA水池並無任何SPA設備,僅為單 純之淺水池,其所給付之內容顯與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不 符,難謂被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示意參考圖、系爭買賣 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79頁反面)。 經查,依據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圖冊所示內容,被告 公司確應於系爭建案1樓施作SPA水池,而經本院委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結果,系爭建案1樓之SAP水池確實 並未設置一般常見之 SPA水療設備,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022至6023頁),鑑定結果亦認:「 ⑴第三次會勘時以目測檢視麒園社區1樓SPA池,其實際施 作之內容並未發現有設置一般建築實務上所稱之 SPA設備 。⑵參酌如按原告委託 SPA設備專業廠商,規劃設計系爭 SPA池設備安裝工程報價單(如附表4)施工,研判重新施 作費用尚屬可行合理…經重新補施作完成,研判應可不致 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18



頁),足認被告公司就此短少施作系爭建案1樓SPA池設備 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瑕疵如經修補施作完成 ,亦不致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被告公司雖抗辯 依竣工圖所示該 SPA水池應為兒童池,兩造並未約定應配 賦何種 SPA設備,且該設備為伊公司無償贈送並保有材料 及施工方式之決定權,伊公司並無施作原告所稱 SPA池之 義務云云。惟參酌前揭論述,被告公司應確保其廣告內容 之真實,即使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案1樓SPA 池配賦何種 SPA設備,但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 此廣告訊息進而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時,被告公司所負之 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自應負有施作設置有一般 實務上常見 SPA設備水池之契約義務,此一義務亦不因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記載相關設備為有償、無償及材料、施工 方式由何人決定,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取。
⒌系爭建案地下 1樓機車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下 1層平面圖及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B1F平面配置參考圖,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建案地下1 樓設置81格機車停車位,亦即每戶配置 1格機車停車位, 然上開平面圖與參考圖上所繪地下 1樓機車停車位僅有68 格,且被告公司實際上又將其中 7格停車位塗銷或挪作汽 車停車位使用,地下 1樓實際上僅餘61格機車停車位,被 告公司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地下1層平面圖及B1F平面配置參 考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83頁反面), 其中就機車停車位雖載有「81輛」之文字,惟對照上開平 面圖、參考圖中所繪製之地下1 樓實際機車停車位數量僅 有68格,兩者數量明顯不符,經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大元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查明後函覆稱:「…地下一層圖面右上 方之說明文字『81輛』為筆誤,詳附件圖說 A2.51。」( 見鑑定報告書第5006、501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 亦載明:「…本約買賣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尺寸規 格,除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執照及圖說等有關規定施工外 ,並以經建築師確認及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 準。」(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提 出鑑定意見:「⑴民國97年11月28日核發之97使字第0486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A2.18(地下1樓平面圖,見鑑定報告書 第5020頁:經鑑定人詳細核計,本層實設機車停車位『61 』部,該竣工圖 A2.18上之法規檢討亦實設機車停車位『 61部』無誤,唯於地下一層平面圖之右上方誤植說明文字



『81輛』。」(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是自難以此文字 與圖示顯然不符之錯誤,要求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建案地下 1樓施作81格機車停車位。原告雖又稱無法每戶配賦1格停 車位,足以減損系爭建案每坪單價金額,應認被告公司之 給付有瑕疵云云,惟查鑑定報告書中亦說明:「⑵民國10 0 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同意備查翁國揚建築 師簽證之地下1至5樓平面圖,被告於麒園社區地下 1樓現 場實際施作之機車為『64』位;地下2層12位;地下3層13 位;地下4層12位;地下5層20位,共計有 121位機車停車 位,…⑶依據原設計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函文說 明與圖說A2.51,地下1層圖面(即圖說 A2.51)右上方之 說明文字『81輛』係為筆誤,導致『房地(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地下 1樓平面圖』所記載『81輛』亦隨之誤載; 現場地下1至5層實際機車位共計有 121位機車停車位,足 可供麒園社區81戶每戶 1位,研判應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 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5012頁)」,是被 告公司所施作之機車停車位共計 121格,足供全體住戶每 戶 1格尚有多餘40格,自無原告所稱之機車停車格不足, 恐減損系爭建案每坪單價金額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屬無據。
⒍系爭建案 1樓大廳原核准機車停車位改為非停車位之其他 公共使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獲取獎勵容積空間,於申請系爭建案 建築執照時係將系爭建案 1樓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然卻 對伊等隱瞞上開事實,並宣稱系爭建案 1樓係預備設置迎 賓大廳、健身房、閱讀室等公共設施,伊等直至交屋後收 受臺北市政府來函方知此等事實,社區管委會為避免遭裁 罰僅得委託建築師申請報備「臺北市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 冊暫免罰鍰」,因此需額外支出委託建築師費用 4萬元及 公共意外保險費每年約 4,500元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又按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 鍰執行方式第1條第2款規定,社區增設停車位不涉及其他 主要構造之變更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 ,申請應備文件包含: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管理委員會出 具之切結書、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現況圖說(需管 理委員會核章)及現況相片(見鑑定報告書第7001頁)。



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款分別約明:「 本約買賣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除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執照 圖說等有關規定施工外,乙方(即被告公司)並保有因施 工技術或考量為使公共設施更加美觀、實用且有使用價值 ,而就一層門廳、機車停車空間、走道及部分汽、機車停 車格等公共空間之修改權,並暫時規劃門廳、會客室、閱 讀室、宅配儲物室、運動間、咖啡吧、棋橋室及男女浴廁 間及供社區使用之垃圾暫存室、物業管理辦公室、儲物室 等設施…」、「甲方(即住戶)已充分確認本件物地上 1 層之梯廳、機車停車空間㈠、㈡、㈢、機房…屬房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為提升住戶之居住品質及生活機能,其空 間甲方同意全權授權乙方委託之專業公司施作相關公共設 施,其施作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 、第68頁反面)。經查,系爭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0年7月 8 日申請系爭建案依「臺北市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 罰鍰」方式申請報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 市都發局)以100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696100號函 覆略以:「…查本案址位於中山區民權東路 1段21號等 建築物,社區大樓及停車空間公共安全及管理事項既經翁 國揚建築師簽證負責及貴管委會切結在案,日後仍請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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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