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鴻基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清景間因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
第一一四三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