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幸福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 6 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竣公司)前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 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 (下稱系爭機器)予品竣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 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482 元,並由互盛公司提供維修服務 、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50 元。兩 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品竣 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08,9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4,0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106 年2 月10日000105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林口中正路郵局106 年2 月17日000048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 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 )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
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 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 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3 頁背面)。故本件被告品竣公司 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第7 期止尚積欠7 期之租金,則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與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 租金24,374元(計算式:3,482 元7 =24,374元)、計張 費用20,222元(計算式:5,025 元+4,084 元+6,421 元+ 3,339 元+2,522 元+518 元-1,687 元=20,22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 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 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 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暨取回前 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
行出租,而原告互盛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 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84,546 元(計算式:3,482 元53= 184,546 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23,850元( 450 元53=23,85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6,964 元( 計算式:3,482 元2 =6,964 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 用之1 倍金額450 元(450 元1 =450 元)為適當。又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 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 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6,964 元、450 元 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1,338元,及其中24,374元部分, 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0,672元,及其中20 ,222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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