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式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捌佰柒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