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743號
TPHM,88,上更(一),743,2001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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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蓋有偽造之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躍公司)及偽造之甲○○ 印文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九三七四帳號、第0000000號、第 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號之空白支票三張,係他人遺失之物 (查前述三張支票及另一張編號0000000號,共四張支票,係甲○○之前 夫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至中壢市途中遺失), 經壬○○拾獲者,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五月間之不詳時 日自壬○○處予以收受,並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四00號九樓聯邦代書事務所所,未經卓躍公司及甲○○之授 權,擅自在第0000000號支票,填載受款人為壬○○,其餘日期及金額均 空白,交予壬○○,再由壬○○轉交予丁○○,做為壬○○償還積欠丁○○債務 之擔保(此部分因未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又庚○ ○另外在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分別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十六萬元,其 中第0000000號支票並填載受款人為壬○○,偽造前開二張支票後將之轉 讓與不知情之乙○○。乙○○將其中八萬元之支票委託其叔公吳阿火持至中壢郵 局六支局提出交換;另外十六萬元之支票則交予徐繼相,持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 新豐分行提出交換,均因甲○○早已報支票遺失而退票。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被壬○○騙的,因壬○ ○欠伊錢,並自稱係卓躍公司董事長,用前開支票償債,伊並不知道是他人遺失 之支票,且壬○○將前開支票交給伊時,已蓋好章,因壬○○手受傷始授權伊填 載日期、金額,並非伊擅自偽造云云。
二、經查:
卓躍公司、甲○○所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九三七四帳號、第00 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票號之空白支票四張,係甲○○之前夫癸○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至中壢市途中所遺失一節,業經甲



○○於偵訊時(見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附卷足稽( 見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卷第十一頁),前開三張支票及另外一張未出現之第000 0000號支票應係卓躍公司甲○○所遺失,已可認定。 ㈡被告庚○○先於偵查中辯稱:卓躍公司甲○○的票是壬○○交給伊,交付時金額 、日期皆已填妥(見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卷第十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卓 躍公司甲○○的二張票係壬○○在聯邦代書事務所交給伊,壬○○稱係買賣土地 之仲介費,拿到票時其上之日期、金額均尚未記載,只是章蓋妥,當時壬○○手 受傷,其依壬○○吩咐,填上金額及日期,票上「乙○○」 (面額十六萬元部分 )、「壬○○」(面額八萬元部分) 皆係伊寫(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 二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支票日期、金額係伊填載的(見 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卓躍公司甲○○所遺失之支票共四張,除其中一張編號0000000號支票迄 未經人提示外(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九十年四月十日竹商銀東壢字第 一一九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其餘已經提示者有二張,即本案起訴之二張支 票,及另一張未完成,由丁○○持有之第0000000號支票。查該第000 0000號支票,係吳阿火提示,據乙○○稱,係庚○○將支票交予伊,由伊向 伊之叔公吳阿火調現的(見偵字第九六一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並有該 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九六一九號卷第十一頁,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壬 ○○)。又第0000000號支票,係由徐繼相提示,據徐繼相於警訊稱,該 支票係乙○○所交付,而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該支票係庚○○所 交付(見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三十六頁),並有該支票影本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該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乙○○) 。按已出現之三張支票,均與被告有關,而壬○○與其中之二張支票 (即編號0 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 有關。再徵以卷附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 字第二五五二號丁○○妨害自由一案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其事實欄上 載明:壬○○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撒雙星大樓九樓聯邦地產顧問 公司內交付丁○○一紙蓋有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 中壢分行空白支票(即甲○○所遺失四張支票之一,票號為第0000000號 ,原本附於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證物袋內,本院已予以影印,附於 本院審判筆錄之後),適庚○○在場,庚○○並向丁○○稱:讓他慢慢還,給個 期限等情,以及證人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支票係壬○○親手交付無訛 ,支票上有寫支票支付壬○○,後面有壬○○背書,當時庚○○為壬○○背書( 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五頁)。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有欠丁○○的錢(他是 做放款的),後來伊有房屋貸款的案子給庚○○做,所以庚○○幫我處理這些債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丁○○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供稱, 支票是庚○○交給我的,支票上憑票支付欄(即受款人欄)「壬○○」三個字也 是庚○○寫的,當時我還跟庚○○說:如果壬○○沒有還錢,你是否作擔保,他 還說願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再丁○○是借錢給壬○○,因 壬○○未還,丁○○向壬○○催討,適庚○○在場,庚○○乃交付前述未完成發



票行為之第0000000號支票予丁○○,且庚○○並向丁○○稱:讓他慢慢 還,給個期限,嗣因壬○○入監服刑未償還債務,丁○○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推由「阿國」、「阿光」、「阿旺」將庚○○夾持至聯邦地產顧問公司內, 妨害庚○○自由,對庚○○以暴力討債,致被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述之本院八 十四年上訴卷第二五五二號判決附卷足憑。丁○○持有之支票並未完成發票行為 ,被告庚○○亦未在該支票上有何為發票人或債務人、保證人之記載,若非被告 確曾交付該支票予丁○○,並承諾替壬○○還債,則何有可能丁○○對被告以暴 力催討廖雄所欠之債務,亦足認定丁○○之供述非虛。衡情若證人壬○○曾向被 告自稱係卓躍公司董事長,被告當能輕易察覺支票上所蓋之負責人章乃甲○○並 非壬○○,且支票如係壬○○自行使用,庚○○何有可能於支票上載明「支票支 付壬○○」之字樣,並替壬○○背書?被告與壬○○既均明知前開支票發票人處 係蓋有「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未經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甲○○授權,而壬○○仍將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亦予以收受後擅自在支票上填 載上日期、金額,持以借予乙○○使用,被告辯稱,不知前開支票係贓物,顯無 足採。且壬○○知情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負共 犯之責。
㈣又前述已出現之三張支票上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及「甲○○」印文,及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本中壢分行調取之印鑑卡(該 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竹商銀東壢字第一四0五一號函覆本院),三者印文 上之印文大小、字形、字體及字距並不相同,甲○○止付之「甲○○」印文係屬 方形,而偽造之「甲○○」印文與印鑑卡上之「甲○○」印文均屬圓形,但印鑑 上之「甲○○」印文中之「朱」字與「月琴」二字係連接在一起,偽造之「甲○ ○」印文則否。又真正之「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字體較粗,偽造之「 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字體較細。又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支票確是 伊之前夫癸○○所遺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供稱,遺失四張支票,至於筆 錄(見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寫伊承認0000000號支票的字是 伊寫的,應是書記官記載錯誤所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 參照該文字之記載,「檢察官問『這張票是否你寫的字』?甲○○答:『是,我 有掉四張空白票』」既係掉了四張空白的支票,焉會在其中一張寫字,該記載當 係書記官之筆誤。
㈤被告庚○○雖辯稱:壬○○曾自稱卓躍公司董事長,並提出印有「卓躍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壬○○」之名片乙紙為證,然此為證人壬○○所否認(見本院上訴卷 四十五頁)。由前述之丁○○妨害自由案之判決所載,丁○○係叫「阿國」等人 將庚○○夾持至聯邦地產顧問公司內,足見丁○○與聯邦地產顧問公司關係非淺 ,壬○○亦稱丁○○是做放款(非為銀行業經營放款),伊向丁○○借錢,則壬 ○○非為聯邦地產顧問公司之人員,應可認定。本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壬○○名 片影本上所載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公司查得該二支電話使用人為丑○○及辛○○,經 傳訊該二人,據丑○○稱,伊未使用000000000號電話及任何呼叫器, 伊不認識廖雄、庚○○、甲○○,對上訴卷內第三十二頁上名片所載諸人亦均不



認識(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辛○○亦供稱,伊不認識壬○○、 庚○○,對上訴卷內第三十二頁上名片所載諸人亦均不認識(見本院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庚○○復無法舉證明前開名片確係由證人壬○ ○所交付,以目前市面上印製名片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輕易至印刷店印製名片 ,並無須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該扣案名片復僅係影本,本院亦無從鑑定其字跡 是否為壬○○所寫,自難以該名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證人林旺枝於原審調查時雖曾供稱:目擊壬○○拿卓躍公司之支票給庚○○,且 壬○○稱手受傷,不方便寫,要庚○○寫日期、金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第三十頁),然其並未詳細陳述壬○○將支票交予被告之原因,而系爭支票上 之日期、金額確係被告所填寫,復已詳如前述,況證人林旺枝亦當庭指訴壬○○ 曾冒用其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見其與壬○○有所糾葛, 自難以證人林旺枝顯有偏頗之虞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另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子○○於本院及更審前所言,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壬○○間有債務糾紛,系 爭支票之使用情形亦不知情,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庚○○於本院更審前雖聲請傳訊證人鍾陳福鄭富雄劉世昌、癸○○、丙 ○○、乙○○、戊○○,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等均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自毋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㈧被告雖請求鑑定支票上筆跡,惟被告承認支票上之筆跡為其所寫,已如前述,且 本案二張支票原本並未扣案,依據本院以往辦案經驗,缺少證物原件或筆跡過少 ,均無法鑑定,本院認無再加鑑定之必要。將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於同一時地偽造二張支票,應僅論以一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與壬○○二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偽造其弟己○○支票之犯行 (理 由詳後述) ,原審認被告另犯偽造己○○支票,已有未當,㈡且原審又認偽造有 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有未洽,㈢再原審既認系爭支票為壬○○拾獲後,交 與被告使用,卻未認定被告收受贓物,及㈣被告收受之贓物,尚包括編號000 0000號之空白支票部分,已如前查證,原審亦漏未論述,均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前開支票共二紙,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支票之沒收而不必再為沒收 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又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偽刻「卓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章,且該二枚印章亦未



扣案,為免執行之困擾,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又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不詳 之方法竊得其弟己○○所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0二二0八七帳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號之空白支 票三張(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聯邦代書事務所上 址,以偽刻之「己○○」印章,將之蓋於該三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再借與知 情而與之壬○○,由壬○○擅自分別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日、 四日及三日、面額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填就後於聯邦代書事務所當 場交與不知情之丙○○用以清償前所欠債務,因認庚○○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
㈠己○○名義之支票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0號九樓 聯邦代書事務所內,由庚○○交付壬○○簽發,庚○○且在支票上蓋章之事實, 業據丙○○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並證稱庚○○拿給壬○○簽發,庚○○自己說是 借給壬○○(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六一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周國基亦 證稱,己○○名義之三張支票是丙○○拿給伊還債用,當時有與丙○○一起去, 他們(丙○○、壬○○、庚○○)在會議室,伊在外面大廳坐。當時並沒有衝突 ,庚○○他們一起自會議室出來,丙○○將支票交付伊等情(參見本院八十六年 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案,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上訴七一 三號卷第六六頁、六七頁)。陳俊郎亦證稱:在前開聯邦代書事務所內,庚○○ 拿票出來交給被告,支票是壬○○與庚○○到另一房間,才拿支票出來的等語( 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九0六一號偵查卷第二 十三反面、二十四頁),足證壬○○所供,己○○名義之支票係由庚○○交付一 節非虛。
㈡次查己○○於警訊中雖指稱,其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 0至0000000號支票六張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在桃園客運 車上遺失,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有前 開筆錄及申請書、通知書影本附前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0六一號偵查卷可稽(第 五頁至第九頁)。己○○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哥哥有無拿票借給壬○○?」己 ○○雖答稱:「沒有,我的票我自己使用」。問「是否庚○○偷你的票?」又答 稱:「沒有,我們是親兄弟,他要借票大可跟我講」等語(見偵字第九0六一號 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惟查該銀行0二二0八─七帳號支票實際係庚○ ○在簽發使用,前開申報掛失止付亦係庚○○所為,業據庚○○於本院八十六年 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案調查時提出該本支票存根聯證明屬實筆錄影本附於本院上 訴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五頁)。且0000000號支票存根 聯尚記載係「小陳案道具用」,業經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案當庭勘 驗載明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七十五頁),該掛失支票顯見並 非六張聯號空白未使用之支票,而己○○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系爭支票實際上是 庚○○去申報遺失(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證己○○前開指訴不實在。 ㈢末查前述支票帳戶,雖為己○○名義,實由庚○○使用,為庚○○於偵審中所供 明,己○○事後亦承認此事實,顯見庚○○係經己○○之授權而使用己○○名義



之支票,縱支票上所蓋印鑑章非該支票帳戶所用之圓形印章,亦不足以推翻庚○ ○曾經己○○授權使用前開支票之事實,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壬○ ○偽造有價證券案,因而據以諭知壬○○無罪,亦有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0 四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八十五頁)。 ㈣綜上所述,足見庚○○所用其弟己○○之支票確曾獲得己○○之授權,此部分自 難認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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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