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05號
TPDV,104,訴,2905,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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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清理小組召集人 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范瑞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被   告 陳文燕
      潘善建
      杜建志
      王新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㈤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 )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文聰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擔任伊公 司董事長,被告陳文燕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為伊公司總經 理,被告李廣進於九十七年四月起為伊公司證券投資一部協 理暫代副總經理、一百年八月起升任為副總經理,被告潘善 建、杜建志王新達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起受委任為伊公司



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 部放款科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六人受 原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 為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遵守法令履行受任人應給付之義務,如有違反,致伊 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分別在渠等前揭任 職期間處理伊委任之不動產投資業務時,利用伊公司「取得 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下稱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 ,即交易金額在二億元以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可先由不動 產開發部製作投資個案評估報告,取得鑑價報告後,再由副 總經理、總經理簽名,即可由董事長核定後進行,交易完成 後再提交董事會追認即可之規定,分別連續多次違反法令規 定,致伊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多 次裁罰。詳言之: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為伊公司處理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 善建及王新達為伊公司處理台北市○○區○○路○○○號一 、二樓及三、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松江路房地) 交易案,竟刻意將相同地號且對同一地主之交易分成二次進 行,企圖規避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金額不得 逾一億元,同一交易總額不得逾二億元之限制,致伊公司暴 露於高度風險中違法情事,遭主管機關金管會發覺依修正前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規定,以該會一○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六六一二號裁處 書(下稱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除要求伊應查處 違法失職人員與決策高層責任外,並對上開兩案分別裁罰各 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為伊公司處理台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竟 為規避上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單一交 易限額規定之限制,利用公司內部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 之巧門,刻意就相同地號土地各以兩筆,先與訴外人江朝宗江世隆,再與訴外人江惠湄、江惠寬進行交易,企圖遮掩 其脫法行徑,致伊公司無法即時制止違法,而遭金管會依修 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規定,以該會一○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五八六二號 裁處書(下稱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罰鍰一百八十



萬元;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為伊公司處 理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台北市○○區○○○路○○號、 九三號之後二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西寧南路房地 )交易案及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二一、之二二 、二樓之八、三樓之十、七樓之二四等五戶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竟以不合理或不符案件 現況條件委託鑑估,再以該鑑價為決定購入價格之依據,或 是以高於鑑價之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明顯以此等損害伊之 方式執行職務,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察覺不符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下稱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以該會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七○七 二號裁處書(下稱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裁罰一百八 十萬元,並遭糾正及限制伊公司不得再進行不動產投資,除 造成伊資產減損,伊已另案追訴被告責任,公司經營發展損 失難以估計外,並致伊受有罰鍰支出之損害。以上三件裁處 書,悉因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 理不動產交易業務時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有過失處理委任 事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遭金管會以三件裁處書裁 處總計五百四十萬元罰鍰之損害,故被告應以渠等分別處理 之上開六筆交易案,各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致生損害之規定,就所負責各交易案件對伊所造成之損害 各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惟因每一裁罰案所涉被告造成之損害 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故每一裁罰案中有關之被告,若其 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有關之被告即同免其責,伊已於一○ 四年一月二十日函請被告應儘速處理本件不動產交易案損害 之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次日收文後仍拒不處理。為此依上揭 兩造間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 建各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 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四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各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一○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三人即 免給付義務;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各應給付原告一



百八十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 償範圍內,另二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 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三人即免給付義務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以:被告潘 善建、杜建志王新達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 與原告公司間非委任關係,原告已於他案不爭執與該三人間 非委任關係,且被告潘善建杜建志職稱雖係原告公司不動 產投資一部或二部協理,惟就原告公司是否購入土地,僅有 核轉權限,無自由裁量決定權限,更無最終核定權,對於土 地開發業務仍須受限於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拘束,受 被告李廣進副總經理、陳文燕總經理及鄧文聰董事長之指揮 監督,被授權範圍僅有核轉權限而無核定權限,被告王新達 自九十七年間因部門併入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放款科經理, 負責處理徵授信等放款事項,對屬開發科業務無任何核定或 核轉權限,是以被告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及系 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與被告潘善建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 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均非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負責人, 亦非同法第三十四條之經理人,並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鄧文聰陳文燕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 案,被告鄧文聰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 ,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被告鄧文聰潘善建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 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關於各該土地購入事項 ,並無任何利益衝突、奪取利益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無 涉其個人利害關係,自無違反旨在避免董事濫行職權,圖利 個人而犧牲公司的利益衝突防制義務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忠實執行業務」之規定;且金管會對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單一交易」之特殊解釋方式未曾頒布函 令予以闡明,被告及原告公司經營階層,主觀上均認知且合 理信賴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及系 爭田心段土地交易並未違反金管會交易限額規定,係基於善 意經營判斷而合理信賴其決策符合公司整體最佳利益者,縱 判斷錯誤發生損失,不可反推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況被告 杜建志完全未參與系爭西寧南路房地、系爭洛陽街房地之交



易簽呈及投資審查會議,被告潘善建完全未參與系爭青海路 房地之交易簽呈及投資審查會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可歸責於己」致 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可言;原告公司購入上開六筆不動產,均 經由董事長核定及全體董事會共同決策購入,金管會裁罰與 被告核轉簽呈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就其主張繳納 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 有權利遭受損害,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等相關行政 辦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公司亦非上開法律保護之客 體,罰鍰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第二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 告就系爭水仙段土地、系爭松江路房地係分別於一百年七、 八月間、同年十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均於一○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收受金管會裁處書,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係於一百年十 一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金管 會裁處書,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 陽街房地則係分別於一○一年七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及同年六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縱有高價購入違反內控內稽 情事,原告至遲於上開收受金管會裁處書或買賣契約簽訂時 ,即已知悉所主張之行為及損害,自斯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時業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再者,認定損害應以整體財產變動之價值狀態是否受 有不利益為準,不得置侵害後之財產價值狀態於不論,單以 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原告公司就上開六筆不動產交易 案,整體財產變動之價值狀態,並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 是縱有原告主張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 相抵規定,於扣除原告公司在未購入各該不動產狀態下本不 應獲得之租金收益、合建收益及處分收益獲利後,原告公司 並未受有損害。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 規定,導致罰鍰發生之絕對原因力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及全體 董監事,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免除。退步言,原告求償之範 圍,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董監事等應分擔之 部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廣進以:原告公司於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遭財團法人 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該基金代表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二款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非法資遣伊,經伊於一○四年 二月十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



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調解中不爭執與伊間係屬僱傭關係,故原 告公司與伊間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屬無據。又伊為證券投資部主管,受委任處理事務授權 範圍,係證券投資相關事務,關於不動產交易之適法性評估 ,為不動產投資部與法務室之權責,非伊所受委任之事務, 就系爭水仙段土地及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而言,該兩案均 經法務室進行遵法確認,伊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不當之處 ,乃以證券投資一部協理兼任代理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身份 會簽該兩案,另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 洛陽街房地等三交易案,係由原告不動產投資部門分別於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以簽呈 檢附相關資料,會簽及上簽各單位,其中均包括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經法務室進行遵法 確認,伊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不當之處,乃以副總經理身 份會簽此案,並分別經有核決權限之人核可,並經董事會通 過或追認,故伊處理上開投資業務時,本於職責實已善盡審 查義務而會簽,並無任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情事。縱認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水仙段土地交 易案、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係分別於一百年八月間與瑋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與賴義養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金管會裁處書,倘 認伊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刻意將對同一人之單一交易切割為 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規避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 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法 令限制之情事,原告自交易斯時即知將來恐有遭金管會裁罰 之損害,其時效應自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起算,縱令以一○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金管會裁處書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青海路房地投資案、系爭西寧南路房地投資案及系 爭洛陽街房地投資案,係分別於一○一年七月六日與陳論仲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賴明宏及同年六月八日與邱創豐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遭金管會以原告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縱有高價購入違反內控內稽情事 ,原告至遲應自交易斯時即知恐有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害,其 時效應自上開交易時開始起算,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再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購入上開不動 產係為獲利,如今購買系爭水仙段土地受有三千八百六十八 萬元合建收益,購買系爭松江路房地受有五百三十四萬一千



三百十八元不動產租金收益,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受有不 動產租金利益共九百八十四萬元,購買系爭西寧南路房地, 受有不動產租金利益共二百五十二萬元,購買系爭洛陽街房 地,受有不動產租金利益共五百七十六萬元,均屬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之一條規定予以扣除, 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再者,系爭不動產投資案均經董事 長被告鄧文聰簽核,再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 告應就其代理人及使用人簽核並照案追認之行為,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另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承 辦人員多達十餘人,針對原告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董 事求償,則視為原告已免除渠等應負責之連帶債務,且渠等 之時效業已完成,原告求償之範圍應將渠等應分擔之部分予 以扣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㈣第九四頁至第一○○頁): ㈠各該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情形如下:
⒈被告鄧文聰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遭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外(見本院卷㈢第十四頁、第一 ○六頁),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二 日止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
⒉被告陳文燕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擔 任總經理,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退休生效(見本院卷㈠第 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卷㈡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 ⒊被告李廣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止受聘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證券投資部協理,自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投資研究室業務 委員,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 任證券投資一部協理(見本院卷㈣第六頁),自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起暫代副總經理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 ㈣第八八頁),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止任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業務委員(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 至第二五頁、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一頁)。 ⒋被告潘善建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 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不動 產投資部協理,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 日止調任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總 經理室業務委員、於一○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資遣(見本院 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卷㈡第二六七頁)。



⒌被告杜建志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 擔任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總經理 室業務委員、於一○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資遣(見本院卷㈠ 第二八頁至第三○頁、卷㈡第二六五頁)。
⒍被告王新達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 擔任放款部經理、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因部門合併改為不動產投資部放款科經理、自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因部門調整改為不動產投資一部放款科經理 、自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調任專 案投資部代經理、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止調升專案投資部經理、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總經 理室業務委員、於一○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資遣(見本院卷 ㈠第三一頁、卷㈡第二六六頁)。
㈡本件六筆不動產交易案之原告公司內部簽報過程如下: ⒈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二七號簽記載由承辦人王博仁、李建興於一百 年七月一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簽呈,同日經放款 科經理被告王新達、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被告潘善建核轉, 同年月四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六日經代理副總經理 被告李廣進、總經理被告陳文燕核轉,再於一百年七月七日 由總經理被告陳文燕主持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後,簽擬「擬如 會議結論辦理,是否投資,呈請核示」,最後經董事長被告 鄧文聰簽核,簽約後再由全體董事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 三七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 頁)。
⒉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
①福產㈠簽字第四五號簽記載由被告王新達潘善建於一百年 九月十九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簽呈,同年月十九 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 進,同年月二十三日總經理被告陳文燕簽由副總經理召集投 審會討論並核轉,再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副總經理被告 李廣進主持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後,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 簽核(見本院卷㈠第四○頁、第二○七至第二一三頁)。 ②福產㈠簽字第四六號簽記載由被告王新達於一百年九月二十 二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簽呈,經會辦法務室劉松 炎,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核轉,同日經總 經理被告陳文燕簽由副總經理召集投審會討論並核轉,再於 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主持投資審查會 議討論後,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嗣於一百年十二



月十四日經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暫行擱置 於下次董事會再提報」,再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九屆第 六次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退回,俟釐清後再提案」(見 本院卷㈠第四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 至第二二二頁)。
⒊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①第一次福投二字第○一七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柯朝 峰、李宗達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二部 」,同日經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被告杜建志核轉,同日會辦 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二十一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次 日再由代總經理被告李廣進簽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 ,再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由代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召開投資 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簽約後再由 全體董事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 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五○頁至第五四頁、第二二五頁至第 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五頁)。
②第二次福投二字第○二○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柯朝 峰、李宗達於一百年十月六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二部」 ,同日經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被告杜建志核轉,同年月七日 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十三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 同年月十七日再由總經理被告陳文燕簽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 會議討論,再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由總經理被告陳文燕召開 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簽約後 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 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二三六頁 至第二四○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七頁)。
⒋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
被告杜建志於擔任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期間,該部 曾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可行性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㈡ 第五三頁至第六五頁),福投二字第○三八號簽呈記載由承 辦人范永沛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二 部」,經柯朝峰複核,同日經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被告杜建 志核轉,同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二十日經副總經理 被告李廣進、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由代理總經理郭明枝簽擬提 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簽約後再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代理總經理郭明枝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 被告鄧文聰於同年七月五日簽核,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 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頁、第二 五一頁至第二五六頁),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一○二年六月



二十日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案由 一「本公司關於一○一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見本院卷 ㈢第二一二頁反面)。
⒌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七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黃景平於一○一年四月三 十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經襄理李建興、協理被 告潘善建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五月二日經副總經 理被告李廣進、同日再由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簽擬提不動產 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再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副總經理被告李 廣進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於同 年五月四日簽核,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 一一七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 五頁),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九屆第 十九次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案由一「本公司關於 一○一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反 面)。
⒍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
福產㈠字第○○九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李建興於一○一年五 月八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經部門主管被告潘善 建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五月九日經副總經理被告 李廣進、同年月十一日再由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簽擬提不動 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再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總經理 郭明枝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於 一○一年六月四日簽核,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 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七六頁) ,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九屆第十九次 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案由一「本公司關於一○一 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反面)。 ㈢本件六筆不動產交易案之原告公司簽約購入及移轉登記情形 如下:
⒈系爭水仙段土地:
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 訴外人瑋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計兩次,分別買入系爭水仙段 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四百四十七 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卷㈡ 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嗣瑋元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八月 十五日、同年九月六日分兩次將系爭水仙段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




⒉系爭松江路房地:
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與訴外人 賴義養簽訂買賣契約計兩次,分別買入系爭松江路房地一二 樓、三四樓,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五 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五 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嗣賴義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 日分別將系爭松江路一二樓、三四樓房地各自全部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
⒊系爭田心段土地:
①第一次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與訴 外人江朝宗江世隆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田心段一 ○二一及一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四五、 系爭田心段一○二一及一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 ○分之六○,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六 十元、八千三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五五 頁至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嗣江朝宗江世隆 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各將其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四頁)。 ②第二次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 四日與訴外人江惠湄、江惠寬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 田心段一○二一及一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 之四五及一○○○分之四十、系爭田心段一○二一及一六八 六地號土地各一○○○分之四四及一○○○分之四十,買賣 價金分別為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六千零九 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 、第七○頁至第七三頁)。嗣江惠湄、江惠寬分別於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五頁)。 ⒋系爭青海路房地:
原告公司於一○一年七月六日與訴外人陳論仲、金遠東珠寶 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 青海路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整棟,買賣價金 總價為九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 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嗣陳論仲、金遠東公司於一○一 年八月十六日將前述系爭青海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
⒌系爭西寧南路房地:
原告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賴明宏仝岳紘林博志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西寧南路房地,買賣 價金總價為一億九千九百零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



八頁至第一二○頁)。嗣賴明宏仝岳紘林博志於一○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西寧南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
⒍系爭洛陽街房地:
原告公司於一○一年六月八日與訴外人邱創豐簽訂買賣契約 ,買入系爭洛陽街房地,買賣價金總價為九千八百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嗣邱創豐於一○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洛陽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 院卷㈡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㈣金管會三次裁處書如下:
⒈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 三頁):
①以原告公司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之交易總額,違反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處 以罰鍰九十萬元。
②以原告公司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之交易總額,違反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處 以罰鍰九十萬元。
⒉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
以原告公司就系爭田心段土地分別與江朝宗江世隆、江惠 湄及江惠寬之交易限額,均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合計處以罰鍰一百 八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 ⒊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
以原告公司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 陽街房地之交易案,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另 案臺中市○○段○○○○○○○○○○○○地號之交易,共 同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處以罰鍰一百八十萬 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㈤原告就金管會三次裁處書之繳款及爭訟情形: ⒈就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
①原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繳納罰款一百八十萬元(見 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
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二年三月六日以院臺字 第○○○○○○○○○○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㈡第 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訴字 第六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至第 一八三頁)確定。
⒉就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
①原告於一○二年八月一日已繳納罰款一百八十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一八四頁)。
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院臺字第一○二○一五八七二九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 卷㈡第一八五頁至第二○八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五年五月十日以一○三年度 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㈣第一二五頁 至第一四四頁)確定。
⒊就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
①原告於一○二年八月一日已繳納罰款一百八十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二○九頁)。
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院臺字第一○二○一五七四八九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 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確定。
㈥原告提起本訴前曾委請范瑞華律師白友桂律師於一○四年 一月二十日,分別寄發台北北門營收股第一八五號、第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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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