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建政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後述 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4頁及第5頁反面),嗣本於主張該房地存有瑕疵之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同上 卷第10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所載(見同上卷第 2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 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730萬元向被告買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 系爭房地),已各交付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 103年5月底拆除被告原有裝潢時,發現天花板有多處修補水泥 剝落之痕跡,依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104年11月 25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所載,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達0.7809kg/m3,已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 約定之0.6kg/m3,系爭房屋因之耐久性及承載力均不足,須花 費33萬9000元修復,欠缺契約預定及通常之效用而有瑕疵,致 系爭房地有以上開價金二成即546萬元計算之污名減損及上開
修復費用33萬9000元,合計共579萬9000元之價值減損,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價金,則被告 收受該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 9000元,及其中5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萬 9000元自105年6月1日變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固高於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款第2目約定數值,然系爭鑑定已說明並無因此損及 結構安全,則經補強修復後即無損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無 瑕疵可言。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放 棄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權利,致未從速檢查,已 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就不知系爭 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亦有重大過失,則被告既 不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亦無保證系爭房地並無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便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僅損及系爭房屋之 價值,不及於系爭土地,又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地作成之估價報告(下稱 系爭估價)未能選取距離系爭房地較近,同屬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東王漢宮」住宅大樓作為以比較法估價時之比較標的,又 併與估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均非允當,則系爭估價自不可 採。況系爭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第1項「樑柱版EPOXY裂縫灌注 」所需4萬500元部分,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看過系爭房屋 多次,就系爭房屋未以原有裝潢遮蔽之樑柱及牆面未表意見, 顯見系爭鑑定所指樑柱及牆面裂紋乃被告拆除裝潢不當所致。 又同上修復費用第3項「拆除12cmRC牆,裝修補強」所指牆面 ,實為原告裝潢時所拆除,二者均不得由被告負擔。末因原告 放棄對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自行承擔5成以上損害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 102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273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
付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系爭房 屋係於74年3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20頁)。次查,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款第2目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 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合依通例(由主建物之樑、柱、 樓板或剪力牆等共取三個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 .其檢驗結果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物 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 0.6kg/m3以上;在87年6月25日以後者,約定為0.3kg/m 3以上 )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賣 方應退還買方已付之買賣價款...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 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見同上卷第14頁) 。因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係在87年6月24日前,依上約定, 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檢測超過0.6kg/m3以上, 系爭房屋即存有瑕疵,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反面)。再查,系爭鑑定就系爭房屋之六處樑、柱所為取樣, 檢測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有5個超過0.6kg/m3,平均值達0. 7809kg/m3,有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4頁)及所附 之附件四檢測成果(見該報告第37至41頁)為憑,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兩造約定標準之瑕疵為可 採。被告徒以系爭房屋經系爭鑑定認無損結構安全,僅需補強 ,自無欠缺通常效用而辯稱應無瑕疵等語,乃忽略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有合意如何構成瑕疵之標準。依上 說明,當事人之合意亦左右買賣標的瑕疵之有無,況系爭房屋 即便已修復,與未受瑕疵損害之建物間仍存有交易性價值減損 即污名價值減損,詳如後述,可認僅就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物而言,即足使購屋者產生疑懼而貶損房屋流動性,而 欠缺應具備之價值,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契約容許值,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及交屋前均未曾做過氯離子檢測,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氯離子檢測須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鑽取試體檢測,並 非一般人以感官目視得以認定。次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有關就是否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之約定,原告雖於「買方是否請求檢測」一欄簽認為「否」( 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就上 開檢測負有實施之義務,況同條第3款已明白約定:「無論買 方有無辦理本條...之各項檢測(即放射性汙染及氯離子含量 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同上頁)。 是以,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於簽約時同意不請求進行氯離子含量 檢測,即可當然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被告另執此抗辯
原告與有重大過失,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無須負瑕疵擔保 責任,亦不足取。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建物有無氯離 子過高之瑕疵,既非經儀器檢測無從察知,即無從以通常之程 序檢查獲悉,應認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不能即知之瑕疵, 是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依上規定,得於日後發 見時,通知出賣人。被告辯稱原告曾放棄就系爭房屋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之權利,指原告未能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不得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等語,洵非可取。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 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 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次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 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 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之。查:
㈠系爭房屋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兩造合意之0.6kg/ m3以上 外,樑多處撓曲、撓剪微裂縫、裂紋寬約在0.1~0.3mm之間, 另柱現況良好,在保護層厚度及中性化深度符合下,尚未發現 有現況損壞到結構安全之情形。另頂版在原有客廳、廚房、廁 所有明顯混凝土裂損、剝落、鋼筋外露繡蝕情形(鋼筋斷面積 約少15~20%),研判應該為結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 鋼筋保護層不足及水氣侵入所致,系爭房屋有耐久性及承載力 不足疑慮,應以補強及防蝕處理方式修復,有外放之系爭鑑定 報告(見該報告第8頁)可憑。系爭估價依系爭鑑定所查知之 上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瑕疵情形,認系爭 房地於兩造於102年6月11日買賣時,無上開瑕疵之市價為2718 萬2210元,有瑕疵之市價為2478萬5517元,有外放之系爭估價 報告供參(見該報告第ⅲ至ⅴ頁)。上開有瑕疵之系爭房地市 價與無上開瑕疵之市價間之價額差距,包括系爭鑑定所認之修 復費用33萬9000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系爭房地仍無法恢復 至無瑕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205萬7693元(見該報告第 69至73頁)。次查,系爭鑑定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之估算
,包括第1項「樑柱版EPOXY裂縫灌注」4萬500元、第2項「廁 所加設H鋼小樑」4萬元、第3項「拆除12cmRC牆,裝修補強」9 萬6000元及第4項「頂版塗佈環氧樹脂砂漿修補」10萬6400元 ,合計28萬2900元(計算式:40500+40000+96000+106400 =282900),復據之列計依序各為上開合計費用數額之6%、3 %之第5項「其他費用」1萬6974元及第6項「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8487元,再核算約10%之第7項「稅捐及管理費」3萬639 元,總計33萬9000元(計算式:282900+16974+8487+30639 =339000)。再查,上開第1項「樑柱版EPOXY裂縫灌注」4萬 500元用以修復者,乃結構樑撓曲、撓剪裂縫寬大於0.3mm者( 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被告辯稱係用以修復原告拆 除裝潢所致樑柱及牆面裂紋等語,與系爭鑑定所述不符,亦乏 舉證說明,自非可採。至於第3項「拆除12cmRC牆,裝修補強 」9萬6000元,該12cmRC牆乃原告於被告交屋後所拆除,系爭 鑑定認12公分以下單排單筋RC牆有其結構上的考量與限制, 12cm之RC牆有實質增加構造剛性之效果,而系爭房屋混凝土抗 壓強度遠低於設計標準值,該12cmRC牆之拆除更有些不利影響 ,故系爭鑑定建議以裝修補強之(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原告固主張若非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 拆除該12cmRC牆當不生任何影響等語,惟未舉證說明之,且系 爭鑑定已說明該牆本身就構造剛性即有實質增加之效果,因而 此項修復費用所生價值減損共計11萬4240元(計算式:9萬 6000元+以6%計算之「其他費用」5760元+以3%計算之「廢 料清理及運什費」2880元+以10%計算之「稅捐及管理費」 9600元=11萬4240元),自可歸責於原告,無從令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為22萬4760元(計算式:339000- 114240=224760)。
㈡查系爭估價所為價格評估乃房地結合體之評估,因市場上之交 易情形是以土地及建物二者形成一個價值併同交易。且建物屬 於耐久財,耐用年限可達50年之久,雖瑕疵僅發生於建物,倘 若建物屬於區分所有建物時,事實上較難以整合產權進行整建 或改建。換言之,即使瑕疵僅存在於建物,因對土地使用造成 限制,土地價值亦會受到影響,有估價師公會於105年12月2日 就系爭估價報告補充作成之函件(下稱系爭補充估價函)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㈡第53頁),衡諸系爭房地中屬於專有部分之 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即無從與 基地之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移轉,而市場交易習慣,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通常併與核算價格,則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顯然重創系爭房地整體交易價格,而非僅貶損系 爭房屋價格,系爭估價連同系爭土地一併估算受瑕疵影響之價
值減損,自屬允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價值不受系爭房屋上開 瑕疵之影響等語,當非可採。末查,系爭估價乃併用比較法、 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作為 估價方法。因系爭鑑定記載系爭房屋尚未發現現況損及結構安 全,對照估價師公會現場勘查照片,可加以判斷系爭房屋受高 氯離子影響程度相較輕微。故就上開比較法之運用,乃自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布之高氯離子混凝土(海砂屋)歷年 之列管名冊中選定三個原列管而經修復後解除列管,或修復後 可繼續居住之社區案例中搜尋各三個正常交易之案例比較污名 價值減損比例,再考量修復可行性、修復完善度、瑕疵資訊揭 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條件,比較調整修復後系爭 房地之價值減損比例,有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估價 函為據(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4、23頁及本院卷㈡第53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以比較法選擇比較標的時應選取距離系 爭房地較近,同屬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東王漢宮」住宅大樓等 語。然查,系爭估價所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非直接以系爭房 地與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就個別條件為比較,乃參酌系爭房地受 瑕疵影響程度挑選相類之比較標的後,評估其等價值之減損率 ,再經由各開調整因素調整後,始求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比 率,可認系爭估價之評估方式及結果乃本於專業規則所為,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因上開瑕疵所生損害,包括應由被告負 擔之修復費用22萬4760元及污名價值減損205萬7693元,合計 228萬2453元(計算式:224760+0000000=0000000),亦即 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1日買賣時因瑕疵所致與無瑕疵時之差額 。依首揭說明,以該差額占無瑕疵之系爭房地買賣時應有價值 2718萬2210元之比例計算本件買賣價金2730萬元應減少之數額 為229萬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因曾放棄檢 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權利,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其中5成損害自行負擔等語。查兩 造已約明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原告於簽約時同意不請求 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而可免除,被告以之質疑原告就系爭房屋 存有瑕疵所致損害有重大過失,自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減少買賣 價金229萬234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減少 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7日(上開繕本於 10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6
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